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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警务控制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对犯罪嫌疑人在审前普遍实施羁押显然与无罪推定原则严重不符。因为犯罪嫌疑人只是涉嫌犯有罪行而接受侦查机关审查的人员,其还不是真正的罪犯,如经侦查、审判,最终确定其无罪,则在审判前限制其人身自由就是对其人权的一种严重侵犯。但是从公安机关的侦查所面临的社会环境、法制环境等方面看,一方面,党和政府及广大人民群众既要求公安机关充分发挥打击犯罪的职能,为社会提供一个良好的治安环境,同时又要求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充分保护人权;另一方面,由于公安机关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弱,对人口的管理能力低下,管理方法落后,加之刑事司法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使得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为充分实现打击功能,不得不采取一些侵犯人权的做法,审前对犯罪嫌疑人的普遍羁押实在是无奈之举。
  二、中外对比——社会治理化对增强社会控制力及保障人权的正面意义
  由于地理因素和性格因素的不同,中国社会与西方社会是两个差异巨大、性质截然不同的社会。“在中国,是一呼群诺的领袖制,以政治为权威、以君王为中心的史官文化,以家族为核心、以道德为基础、以伦理为本位的社会。此一社会又呈现出两类不同性质的特点,一为建立在圆融通达性格基础与和谐有序秩序基础之上的柔性社会,一为被众多西方思想家反复强调的,建立在强迫与服从,以及森严等级基础之上的专制主义。在西方,则是人人参与、轮番为治的选举制,多元主义和个人主义文化,毫无伸缩余地的、讲求程序和形式的、法治主义的刚性社会,以及民主主义和平民主义作风。”[1]
  正是这种差异,使得法治成为西方人当然的选择。西方人己经将遵守规范内化为一种道德,形成了一种习惯,认为是一种当然,使法治在西方社会成了治理社会的占统治地位的手段。随着现代理性主义的勃兴,在现代西方法治社会,通过规范化的日常监控技术,国家实现了对社会的治理。社会的高度组织化、规范化又进一步增强了国家对个人的控制能力。按福柯的说法,现代社会是一种治理社会,个人陷入了处处受到监控的“全景敞视监狱”。国家通过福柯所说的纪律化治理更深地嵌入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从这一意义上可以称现代国家为“日常监控型”国家。[2]正因为西方现代国家对个人的强有力的控制,使得在刑事诉讼领域客观证据的生成机制非常完善,犯罪嫌疑人处于客观证据的包围之中,警方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必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羁押之;警方对犯罪嫌疑人有很强的控制能力,不必担心犯罪嫌疑人被保释在外后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这样,其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也就能更少地侵犯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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