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道太郎,“德国的专家责任”,同注1书。
陈洁,“会计师因提供不实信息而致第三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人民司法》1999年第12期;李挺伟,“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责任”,《中国注册会计师》2000年第3期。
关于法定审计下会计师的责任问题,德国1931年的商法典第262条以及1937年
公司法第
141条均作出了规定。1965年德国公司法168条将会计师的责任扩大至被审计公司的联属企业,但是拒绝将其扩大至股东、债权人等其他第三人。1985年德国商法典修改时将
公司法第
168条照搬过来。
国商法典第323条(1)款规定:进行审计的会计师、其助手以及会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违反其职责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只有被审计单位以及被审计单位的联属企业才能要求损害赔偿。
到1998年以前,注册会计师的“盖帽责任”为50万马克,1998年德国公司法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注册会计师的责任限制也扩大到200万马克,对上市公司的赔偿限额激增为800万马克。
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指单纯的、不附带于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金钱损失。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没有包括纯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在内。
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的人,对受害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
Ebke,W.F.& Struckmeier,D.(1994),”The Civil Liability of Corporate Auditors: an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a discussion paper at Capital Market Forum.
笔者在1999年底访问德国马普比较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期间,曾专门与德国学者探讨为什么立法上要对会计师法定审计业务下的法律责任进行限制,因为这似乎与法定审计的重要性不相符。德国学者的解释是:正是由于法定审计很重要,为了避免会计师因责任过大而采取保守审计的策略,法律上才有必要限制会计师可能承担的责任。
参见]浦川道太郎著, 梁慧星译, “德国的专家责任”,《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 1996年第1版第538-5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