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注册会计师因审计报告的瑕疵而承担责任的问题是在商法中直接规定的。 与法国、瑞士等国商法直接规定会计师对第三人之责任不同,德国《商法典》将有权追究会计师审计失败之法律责任者限定为会计师的客户,最多扩至客户的联属企业(第323条), 从某种意义上说排除了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的问题。此外,《商法典》还将会计师因过失而生之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金额之内, 学理上称为“盖帽责任”(capliability)。
由于《商法典》对会计师责任范围的限制,因不实信息受损的第三人试图通过民法关于侵权的一般原则来起诉会计师。这不太容易,因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侵权的一般条款——描述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不包括纯粹财产损失。实践中,第三人也可援引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善良风俗条款——对因故意而出具了不实审计报告的会计师诉求赔偿。但这依然很困难,因为该条款明确要求侵权人具备“故意”的主观要件,无法适用于以执业过失为特征的会计师责任案。20世纪70年代以后,德国法院将“故意”引申扩大到包括“对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满不在乎”(neckless)的心理状态,使得第三人在会计师存在重大过失时得以主张权利。 即便如此,由于会计师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毕竟鲜见,善良风俗条款难有大作为。
鉴于对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考虑,近年来德国学者与司法实践也开始探讨是否将契约理论的一些新发展应用于会计师执业过失责任的案件。但总的来说,德国法院对此非常谨慎,因为这毕竟与商法典限制法定审计下会计师赔偿责任的原则背道而驰。《德国商法典》第323条的立法意图很明显:除非会计师有欺诈行为或者故意的主观状态,否则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就只限于委托人以及委托人的联属企业。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为了将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避免过大的责任风险刺激会计师退出法定审计领域,从而影响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权力制衡。但是,商法相对于民法来说是特别法,它关于法律责任的限制不适用于根据民法的侵权或合同规则提起的诉讼。因此,如果法院许可第三人就会计师的过失提起侵权法上的诉讼,势必导致商法专门创设的风险分配规则形同虚设。
由此可见,在德国,调整会计师执业过失主要法律框架是商法,而非民法。德国契约法的突破可能对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有比较大的适用意义,但是对会计职业的影响则受到商法典既有规则体系的牵制。我们不宜想当然地把日本学者对德国专家责任的一般性描述,推广适用于会计师民事责任中。 实际上,浦川道太郎先生在其被广泛引用的《德国的专家责任》一文中,仅讨论了律师与建筑师的责任,并没有涉及会计师的责任问题,只是为契约法之突破而激动的国内学者似乎忽略了这一点。盲目追随专家责任理论框架的结果,可能反而削弱了自己论证的力量。
结语
从“专家责任”、“高度注意义务”到“专家责任理论框架”,笔者在这一系列的概念中感受到的是一种高歌猛进式的学术姿态。这可能有很积极的实践意义,尤其是在我国当前急剧转型的社会环境中,刚刚起步的职业化进程催生了大量缺乏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的专业人士。为了让他们更明确地意识到对社会的责任,一个有强烈的公众正义色彩的法律责任框架可能是必要的。尽管如此,笔者以为,一种低调、务实的研究进路恐怕也还是值得提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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