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类公司应全部纳入法定审计的范围。金融类公司具有高风险的特征,对国民经济有很大影响,一般来说规模也比较大,有必要使其负有法定审计义务。这对公司及股东来说不会成为额外的“罚款”。
此外,对于不属于上述法定审计范围内的公司,如果有一定数量的股东提出审计的要求,《
公司法》也可以强制要求公司进行审计。在这方面,《法国商法典》的做法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它规定:即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达到法定规模标准,但“代表1/10以上资本的一名或若干名股东,可要求法庭任命一名审计员”(第46条)。这实际上是用司法手段来帮助公司解开股东与管理层/控制股东之间可能陷入的不信任僵局,对于闭锁公司中的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具有特别的意义,值得我国《
公司法》借鉴。
结束语
审计模式的选择是我国《
公司法》确立法定审计制度面临的首要问题,各国公司法目前普遍采用的是“注册会计师独任审计+部分强制审计”的模式,其背后体现的对审计功能、方式及其局限性的理性认识。我国《
公司法》不应拘泥于某一种理念,而应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法定审计的范围,协调
公司法与
审计法之间的关系,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审计在公司治理结构框架中的作用,同时实现审计效益与成本的平衡。
【注释】
本文的基础研究得到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公司法修改》课题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司法修改中的法定审计与财务会计制度》课题的资助。文中提到的专业人士观点多来自课题调研期间与注册会计师的交谈,特此致谢。文中所有观点与错误均由作者本人负责。
王学军,《浅析我国〈公司法〉中的财务会计问题》,《财会月刊》2001年第3期。
关于公司法、财务报表审计与会计职业之间互动发展的历史,参见拙文,“国外注册会计师发展历程的法律视角”,《中国注册会计师》2000年第7期。
虑到注册会计师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该通知要求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即:凡是没有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1996年年底前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凡是没有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在1997年年底前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到2000年,依法应当实行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所有企业,必须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