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公司法学者的这一发现,其背后的逻辑基础其实非常简单。审计作为解决公司代理成本问题的一种制度安排,前提是公司存在所有权-经营权分离这一代理成本孳生的土壤(Watts,1983)。在众多的小企业或者微型企业中,所有者往往同时就是管理人,并不存在代理成本问题。因此,要求小企业进行审计显然已经超越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内涵,其真正意义是为了增强公司财务报表的可信度,以保护企业外部债权人、甚至社会公众利益的利益。但是,相对于公众公司,小企业的公共性并不显著,不论是债权人数量还是受影响的公众的范围都比较有限。如果特定的债权人有对财务报表真实性的特殊要求,完全可以通过特约审计的合同方式来解决,不应当在
公司法层面上强制性要求接受审计。
需要指出的是,放弃全面强制审计模式,并不意味着
公司法就放弃了对这部分豁免公司的财务报告行为进行监管,
公司法依然可以通过其他制度来实现这一目的。依然以英国公司法为例。它在豁免微型企业强制审计的同时,确立了以下三项措施来来保护外部利益主体:(1)、微型公司必须聘请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师编制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2)、当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要求时,公司必须进行审计;(3)公司董事必须在向股东提交的财务报告中附上一纸声明,说明公司符合法定豁免审计条件,同时股东也没有要求审计,并在公司未依法保存帐目,按照“真实且公允”的原则编制财务报告时承担法律责任。
英国公司法的修改也带动了其他英联邦国家公司法定审计模式的转型,从而结束了公司法全面强制审计制度的历史。目前,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都实行部分强制审计的模式,只要求公众性突出的股份有限公司、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金融机构接受独立审计。这一现实的例证最清晰不过地表明,审计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一定目的服务的工具。公司法定审计的目的在于构造一个最有效率的公司治理,实现对股东利益最佳的保护。“有效”与“最佳”意味着“效率”和“效益”的结合。因此,审计模式的选择也不宜拘泥于某一种理念,盲目追求“全面的审计监督作用”,而是应当考虑公司组织形式的构成状况与实际需求。这也应当成为我国《公司法》选择审计模式的基本出发点。
三、部分强制审计模式下审计范围的选择
在部分审计模式下,公司法必须合理确定法定审计的范围。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1)公司的公众性;(2)审计的必要性;(3)审计的成本。应当也仅仅应当让那些具有一定公众性,审计所带来的利益高于审计的成本,并且审计是必要的、对公司及其管理者来说不是额外“罚款”的公司负有法定审计义务。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不同国家在确定法定审计范围适用的标准略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兼采公司规模、公司组织形式、以及公司营业的性质三个标准。例如,《德国商法典》规定:非小型资合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企业集团的年度财务报告必须经过审计(第316条);金融机构(第340k条)、保险机构(第341k条)不问规模大小均须接受审计。英国以及受其影响的英联邦国家采公司规模的单一标准,要求除小型公司或微型公司外的公司,不论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均须接受审计。另外,英国也在专门的金融立法中要求银行与保险公司强制接受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