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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法》法定审计模式的选择

  笔者以为,我国《公司法》应当确立统一的、由注册会计师独任公司财务审计的模式,从而在法律上对近年来企业财务审计体制的改革路径给予确认。这种统一的注册会计师独任审计模式并不因《公司法》中国有公司的存在而消解,因为国资委作为所有人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依然可以通过聘请注册会计师审计来实现。当然,考虑到注册会计师在公司审计关系中重要但又非常脆弱的地位,《公司法》也应当为注册会计师独立进行监督提供一个必要的制度保障,如引入独立董事选聘注册会计师的程序,强化会计师的审计责任等等。另外,修改《审计法》,进一步明确政府审计的定位,也是立法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谁接受审计:全面强制审计 v. 部分强制审计
  
  审计模式的另一个方面就是谁必须接受审计。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选择:全面强制审计模式与部分强制审计模式。前者指各类形式的公司都必须将财务报告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然后才能向股东以及公司外部的利益主体呈报。与此相反,在部分强制审计模式下,公司法仅强制要求部分公司接受审计,其他公司是否进行审计由公司股东自己决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75条没有对接受“审查验证”的公司进行任何限定,类似于一种全面强制审查的模式。《公司法》修订草案的几个版本继续采取了这种表述方式。
  笔者以为,审计模式的选择,其实质是公司法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效益与成本的综合考量。审计作为公司治理中的监督环节非常重要,但监督本身也是有成本的。审计收费由公司承担,而且由于抽样审计技术的采用,审计并不一定能够发现被审计公司帐目中所有的问题。因此,确立全面强制审计制度固然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审计的监督功能,但它给一些公司特别是中小公司附加额外的负担和费用,增加的社会成本也不容忽视
  从国外公司法的发展来看,各国都曾面临全面强制审计还是部分强制审计的取舍,最终它们都选择了部分强制审计的模式。在这方面,英国公司法从全面强制审计向部分强制审计的转变可能对我们最有启发意义。英国公司法在很长一段时期中都是各国公司法定审计制度的范本。它最先在1900年采取了全面强制模式,坚持了将近100年,最终还是在1994年放弃了这一模式,对微型公司给予了审计豁免。英国知名的公司法学者对中小企业的实证研究发现,强制性会计信息披露与审计对于小企业,尤其是那些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的微型公司的成本过高,收益有限(Freedman & Godwin,1993)。不仅如此,为小企业服务的往往是小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欧盟统一公司法指令第8号提高了对法定审计师的资格要求,增加了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成本,后者进一步转嫁到小企业身上。因此,放弃强制审计的要求可以减低小企业的经营成本,刺激经济的发展。按照英国政府贸工部的估计(1995),英国在册的全部95万7千家公司中,大约50万家企业可以免于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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