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开的资料,我们无法获得这一规定背后的立法意图。一种比较可信的解释是,《
公司法》的立法者试图避免卷入我国审计体制的冲突与矛盾当中:第一,与大多数国家
公司法纯粹调整商业组织行为的角色不同,我国《
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分法中夹杂着国有独资公司这一特殊企业形态,对于后者,《
审计法》已经明确赋予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监督权。第二,实践中,财政、税务以及相关政府部门以各种名义进行着会计资料检查,都有财务报表审查权。第三,在1995年之前,我国的会计职业是一种双轨制的格局:财政部依照《
注册会计师法》 并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管理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署依据《
审计法》管理着审计师事务所。前者与市场经济国家的“民间审计组织”大同小异,后者则有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头衔——“社会审计组织”。这种管理体制上的冲突无疑会体现到两类审计组织之间的业务范围问题上。因此,不论《
公司法》规定谁来审计“公司”这一新的组织形式,都可能挑起部门权力纷争。“存在就是合理”从而避免激化矛盾,似乎成为初生的《
公司法》一种无奈却很现实的选择。毫无疑问,1993年《
公司法》对审计体制冲突的回避,客观上导致第
175条完全缺乏意义。具有普遍强制力的公司法定审计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建立起来。相反,实践中企业接受审计所依据的都是特定领域的法规或者特定部门的要求,如外商投资企业法、企业改制与证券发行的监管规则,等等。
不过,90年代中期之后,我国审计体制的改革逐渐呈现出由会计职业统一企业财务审计的趋势,从而为我国《
公司法》真正建立统一的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制度创造了外部条件。1995年底,审计师事务所加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民间审计与社会审计合一,事务所组织层面的冲突不复存在。1996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
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文),提出加强社会会计监督,依法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1998年10月,财政部发布了《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规定从1998年起,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除个别特殊行业(企业)外,不再实行财政审批制度。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其他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应于年度终了在规定的时间内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