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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法》法定审计模式的选择

  可以说,《公司法》第175条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文义表达问题,它关系到我国公司法定审计采用何种模式——由谁来审计,注册会计师审计还是政府审计?进行多大范围内的审计,全面强制审计还是部分强制审计?这些问题一方面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公司监督成本,另一方面也影响到会计职业的业务边界,甚至决定了我国民间审计与政府审计之间的分野。实践中,《公司法》的含糊不清所可能产生的冲突与损害,因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以及财政部、证监会的规章中关于财务报告审计的规定而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是,上述法规只是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关注审计制度的一个侧面,并没有、也不可能着眼于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而对公司法定审计制度进行适当的定位,更不会对各法规之间在公司财务审计上的冲突进行协调。确立公司法定审计制度的基本框架的角色只有《公司法》才可能承担,这也是各国公司法的实践所证明的。因此,借助此次《公司法》修改之契机确立一个清晰、合理的公司法定审计模式,不仅对于我国会计职业的发展有意义,更有助于《公司法》构建一个规范化的公司治理结构。
  
  一、谁来主导公司法定审计:民间审计 v. 政府审计
  
  确立我国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模式的首要问题是谁来审计,即由独立的注册会计师还是由政府进行审计。在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法中,这个问题并不存在,因为政府审计与注册会计师审计之间有着明确的分工和定位,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的审计关注政府部门的廉正运作与公共资金的运用效率,而对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则服务于股东监督管理层,降低代理成本的需要。从公司法的历史看,由会计职业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几乎是与公司法本身同时发展起来的。尽管作为公司法定审计鼻祖的英国公司法最初采取的是股东审计的模式,但是,随着公司组织的大型化以及经营活动的复杂化,一般股东难以驾驭公司账目的审计,且公众公司股权分散造成单个股东审计的成本太高,终至股东集体冷漠。因此,各国公司法最终都选择了独立执业的会计师执掌公司财务报表审计的模式。 
  我国最初的公司立法也确认了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模式。国家体改委1992年5月15日发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46条规定:“ 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报送报表……会计报表需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然而,在次年出台的《公司法》中,上述规定演变成第175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谁来审查验证”从此成为《公司法》中一个存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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