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在1981年曾确立这样一个规则:过失侵权行为的预见性决定了被告(侵权人,作者注)的法律责任,被告要保护原告(被侵权人,作者注)免受不合理的危险。被告的责任限定于可预见危险的范围,这种危险是被告所导致的其他人所要面临的危险。为了在法律诉讼中有效,原告必须表明:他处在危险范围之内,而且被告也可以合理地预见。侵权行为者的责任并不在于他的过失行为是否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而在于该伤害是否是侵权行为人合理和可预见的结果。该规则是这样被引用在案件当中的:斯蒂文森是酒吧老板,杰佛逊是一位顾客。杰佛逊去斯蒂文森的酒吧消费。后来一声枪响,杰佛逊应声倒地,中弹身亡。据调查,此前,酒吧里曾经发生过多次枪击和打斗事件,但斯蒂文森从未雇佣任何保安人员,也没有训练或装备他的雇员们以维持秩序。在杰佛逊被枪杀的那段时间内,斯蒂文森不在场,酒吧由一位女雇员负责看管。杰佛逊夫人对斯蒂文森提起侵权行为诉讼,指控斯蒂文森存在管理过失。斯蒂文森抗辩道: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自己并不知道枪杀杰佛逊的凶手存在危险倾向。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利于杰佛逊夫人,被告斯蒂文森提起了上诉。上诉法院法官宣称,本案涉及到的法律规则是:公共娱乐场所的业主,应对被邀请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该娱乐场所所在的房屋处于合理安全的状况之下,他也要尽到这样的注意义务,其注意的程度要与在那里发生危险活动的程度相一致。
上述案例,将“合理”限定在“可预见”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该义务是作为经营者在“通常情况下”应当预见到的。而“可预见”不但要与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相联系,也要与该场所在以前已经发生的损害事件相联系。该案中,作为经营场所,“此前,酒吧里曾经发生过多次枪击和打斗事件”,因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此类损害事件的发生,就成为经营者的附随义务。如果经营者未履行该附随义务使顾客遭受了损害,经营者就要因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他人而承担法律责任。不过该规则未就经营者的经营能力对“合理”作阐述。作者认为,“合理”还应从经营者的经营能力作适当的限制。比如说:王某失业后,借款5000元开了一家餐馆,虽然该餐馆所在区域经常发生凶杀事件,但并不能因此要求王某雇佣安全保护人员来维持餐馆的安全,因为该义务明显超出了王某的合理承受范围,该“雇佣安全保卫人员”并不构成王某的附随义务。但如果该公民借款500万,经营的是星级酒店,那么,雇佣适当的安全保卫人员则成为其附随义务,这也在其能够承受的合理范围之内,如果因未履行该义务造成顾客损害的则要承担“未履行附随义务”的侵权责任。因此,“合理”的义务,不但要与经营者经营场所所在的环境相联系,而且要与经营者的经营能力相联系来确定经营者的附随义务的构成与否。
不过上述规则对“合理”的限制从接受服务的另一方也提出了要求。“为了在法律诉讼中有效,原告必须表明:他处在危险范围之内,而且被告也可以合理地预见。”因此,在经营者承担附随义务的同时,接受服务的另一方也应对自己的财产与人身安全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否则,经营者可能因此而免责。比如:甲某携带大量现金去某超级市场购物,那么,甲某本身就要对自己的财物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毕竟,此时的财产处于甲某的实际控制之下,其自身的保管远较于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更有利也更方便于对财物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从一定意义上说,经营者的附随义务也是“附随”于甲某本身的注意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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