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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随义务初探

  2,侵权行为法上的附随义务
  从目前学术界来看,将附随义务运用于侵权行为法领域尚存在不少的争议,其反对者的主要理由是:合同中采用附随义务,是为了填补合同漏洞的不足,为了在交易关系中强化商业道德,其作用主要在于填补当事人约定的不足,从而能够更好的实现当事人对合同目的的期待并体现合同正义,因此,附随义务只能在合同中运用。“附随义务体现了较高的行为准则,在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一些体现较高商业道德标准的附随义务,即使没有约定,法律也可以根据合同的目的和性质要求当事人负有此种附随义务。但是在合同关系之外,法律不宜要求当事人对一切不特定的人负有体现较高道德标准的附随义务。”⑴
  不过在实践中,附随义务的理论已被越来越多的运用于侵权行为法的判例当中,且在法律规范上也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关于经营者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要求经营者对他人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上,该种义务即认为是经营者的附随义务。但该规定未就经营者与接受服务的公民以存在契约为前提,只要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曾有这样一个案件:1998年的某天,王某某、张某某之女王某为参加药品交流会来某地,入住该地某宾馆。下午2时40分左右,王某经宾馆服务总台登记后,由服务员领入1911客房,下午4时40分左右在该客房被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已被判死刑并执行)杀害,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3万元、港币20元和价值人民币714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被劫走。王某某、张某某遂以该宾馆未尽保护义务造成其女被杀为由将该宾馆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又以过了二审。二审法官在判决中作了这样的阐述:“根据住宿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旅客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是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按照收费标准的不同,各个宾馆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方式也会有所不同,但必须是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的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旅客不受非法侵害。住宿合同一经成立,无论宾馆是否向旅客出具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安全保证或承诺,合同的附随义务即随之产生并客观存在”。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前发生的案件,对于该案所提出的附随义务的概念及解释,与当时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关于附随义务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定义,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应当有所不同,即该司法解释并未如合同法那样明确要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作者认为,对于此类涉及经营者侵权案件中的附随义务,其含义与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有本质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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