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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基本观念的转变----写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之际

  此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改,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警察权力得到了空前的扩大。一是处罚的范围扩大,如抗拒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的行为;在国家机关门前静坐、聚集,拒不离开的行为;扰乱社会治安、侵犯人身权利的流浪乞讨行为;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等等。二是处罚的种类增多,《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仅有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根据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增加了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三是罚款幅度大幅提高,将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提高到50元至5000元,对单位的罚款规定为2000元至10万元。这些变化意味着警察的权力得到空前的扩展。根据有权力必有控制的“权力制衡”基本原理,相应地,对警察权力的控制也必须加强。
  当然,强调对警察权力的控制并不意味着不给其权力。警察需要有哪些权力,这取决于事实需要,也就是根据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要求。控制权力所强调的是:在赋予权力的同时必须要有必要的制约。在规范警察权的行使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显加强了对警察权力的控制。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行政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于自由裁量而言,当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含混,那就意味着为任意裁量留下可乘之机。由此看来,《治安管理处罚法》多处对拘留、罚款在一定幅度内细分就具有着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意蕴。尤其是治安处罚的比例原则(治安管理处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公开、公正和保障人权原则,以及惩教结合原则(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更是潜在着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
  二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程序之于规范行政活动的意义渐被人们所认识。这一点也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体现。相比于原《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处罚程序方面明显改善。无论是检查时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证明文件,履行表明身份的义务,还是调查时对收集证据的要求,“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乃至于公安机关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且不得因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都是处罚程序正当性所不可或缺的。尤其是听证程序的引入,将处罚决定的作出建立在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基础之上,这是现代正当行政程序的不二法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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