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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利益笼罩下的法律制度创新——对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的一个评述


Freedman,前注11文。

英国《普通合伙法》是1890年颁布的,但普通法关于合伙的判例与规则在17世纪末就出现了。关于英国合伙法的历史发展的简要描述, 参见Robert W. Hamilton, Corporations Including Partnerships and LimitedPartnerships: Cases and Materials (3rd ed.),ST. Paul, Minn: WestPublishing Co., 1986, p42。

同注11。

John Birds,“A New Form Of Business Association For TheTwenty-First Century”, Comp. Law. 2000,21(2), p39。

例如,关于有限责任合伙是否应当象公司那样进行详细的会计信息披露的问题。会计师认为,有限责任合伙向注册官公开存档的帐目仅包括那些为债权人感兴趣的资料就可以了,不必将合伙成员应了解的内容全部记录在内,因为这一信息披露要求并非为保护合伙成员制度所必需,合伙成员参与合伙的经营活动,都拥有合伙的信息。反对的意见则认为,既然有限责任合伙获得了公司一样的法人地位,就应当适用公司的信息披露规则。同注11。

ICAEW,"Limited LiabilityPartnership", TECH 7/97; The Law Society,"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s", May 1997;"LLP paper gets mixed response to proposals", Accountancy,June 1997, p. 12;The City of London Law Society Response to DTI, May 1997。应该说,如果能够确定一个合理的担保金额,成员担保制度是比较理想的,但是,确定这种补偿义务的具体金额对立法者来说是一个难题。

Elspeth Deards,“Partnership Law in the Twenty First Century”,J.B.L. 2001, Jul, 357-376。

Statutory Instrument 2001 No. 1090,《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Regulation 2001》, 网址:,2001年7月1日访问。

其他默认规则包括:(1)接受新合伙成员或者合伙权益必须经所有成员的一致同意;(2)合伙经营中一般事项的决定可以采取多数表决制,但是改变合伙业务性质的决定必须全体成员一致同意;(3)有限责任合伙的帐簿记录应当置于有限责任合伙的登记机关或其他适宜之处,以便利合伙成员检查;每一位合伙成员都可以在他认为适宜的时候检查、复印有关的记录;(4)每一个合伙成员应当向其他成员或其法定代表人提交有关合伙事务的真实记录或充分披露有关信息;(5)如果一个合伙成员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从事与有限责任合伙的业务性质相同并构成竞争关系的活动,他必须将其在竞争性活动中获得的全部利润支付给有限责任合伙;(6)如果一个合伙成员在未经其他成员同意而从与有限责任合伙相关的活动中获利,或者因使用合伙的财产、名称或商业联系而获利,这些利益必须归于合伙;(7)除非合伙协议有明确规定,否则开除一个合伙成员的决定必须由成员一致同意而作出。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Regulation 2001,Part VI DefaultProvision。

该法案中与合伙人责任有关的条款只有两个,即第1条第4款和第6条第4款,但是它们都不是直接针对合伙人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条款。参见下文“关于有执业过失的合伙成员的责任”和“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两节对这两个条款的简单分析。

关于美国有限责任合伙下合伙人责任的详细分析,参见注4,宋永新书,第5编第3章。

英国内阁贸工部在其公布的《有限责任合伙法》适用说明(Explanatory Note to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中正是这样解释的。它认为,如果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则有过错的合伙人可能依然不能用有限责任合伙的法人之壳来解脱自己。参见Section 15 of Explanatory Note to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website: .

illiams & anor v (1) Natural Life Health Foods Ltd(2) Richard Mistlin (1998), 1 WLR 830。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自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一人公司。其雇员对客户提供了错误的建议致使客户受到损失,但公司无力赔偿客户的损失。在此情形下,是否应当由公司的董事(他同时也是公司唯一的股东)承担个人责任?法院认为,应结合多种因素来具体判断董事与公司的客户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联系,如客户是否直接与董事打交道,是否依赖对该董事的信任而与公司发生业务,董事是否在公司业务中突出自己的特殊角色,等等。

这一点与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形成鲜明的对比。美国多数州的法律都要求每个合伙人对其监管的人员的执业过失行为,以及其知道但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的其他合伙人的疏忽或不当行为,承担个人责任,除非合伙人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以解除自己的责任。

见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Regulation 2001,Schedule 3,Regulation 5,MODIFICATIONSTO THE 1986 ACT。Websi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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