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资产取回,《有限责任合伙监管规则汇编》专门在《破产清算法》第214节后增加了一节214A:“如果在清算前的两年内,合伙成员提款时知道合伙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者预见到合伙在自己单独提款或与其他成员一起提款后变得无清偿能力,则清算人可以行使资产取回权。”这里的“提款”包括合伙成员以任何形式从合伙中取得的收益,如分享的利润,薪酬,合伙偿还其对合伙的贷款,或支付其对合伙贷款的利息等等。法官在下达资产取回令时,需要考虑特定的合伙人在提款时是否知道或应当预见到合伙在其提款后无法避免丧失清偿能力的命运。“是否能够预见”的标准是一个合理而谨慎的人的标准,他应当具有该合伙成员的知识水平以及经营该合伙的合伙成员的一般知识水平。
显然,不论是合伙成员担保机制,还是资产取回规则,其结果都令合伙成员个人责任与合伙责任之间的界限模糊了。这些制度究竟是根本上改变了专业人士所寻求的“有限责任”的基本含义,还是仅仅在有限责任合伙中引进了类似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在贸工部颁布实施细则或者法院作出司法判例之前,我们尚很难判断。但有一点是清楚的,在有限责任合伙成员与有限责任合伙的相对人之间,英国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对保护后者的利益给予了更充分的考虑。
四、启示:在制度创新中寻求利益平衡
继美国与泽西岛之后,英国也开始实施《有限责任合伙法》了。当然,围绕着这部法律的争执并没有结束,因为不论是会计师、其他专业人士还是公司法专家等,都觉得它离自己最初的期望相差很远。或许,这是推动《有限责任合伙法》的主导力量从专业人士手中旁落后必然导致的结果。尽管如此,这部法律对专业人士的意义仍然是非常显著的。它不仅意味着专业人士为商业组织形态法律制度的创新做出了特有的贡献,而且也标志着专业人士近年来在推动法律责任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取得的最大的成功。对此,会计职业更是功不可抹。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当前,我国的会计专业人士也正处于改制之后选择组织形式的十字路口,而且也陷入某种程度的困境之中。虽然1993年全国人大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了“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但是管理层出于整顿混乱的市场秩序的考虑,力图通过强化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来培育合格的市场中介机构,因此大力推行需要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制。另一方面,我国年轻的会计职业在经过近年来验资诉讼、上市公司财务丑闻等一系列冲击后,对法律责任风险如惊弓之鸟,因此在改制时一股脑地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然而,几年来的实践表明,有限责任公司下的资本话语权、等级式的治理结构,又与会计师执业中的个人技能与团体协作并重的理念与文化格格不入,由此频频引发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纷争,极大地阻碍了会计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借鉴域外制度创新的经验,引进有限责任合伙形式,对于我国会计职业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这一方面,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的立法过程无疑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1、以法律制度创新化解专业人士的执业风险
在一个日益职业化的社会,各种专业服务在社会中的价值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但是人们对专业服务质量的期待也在迅速增加,在特定行业中形成了“期望差距”(expectation gap)。 由期望差距而凸现的法律责任风险对一个社会而言是净成本, 需要通过一定的途径化解,其中,合理的组织形式是化解风险的一条制度化路径。
由于历史传统、执业守则或者立法的限制,专业人士传统上都选择了合伙形式。但是,在当前变化的社会环境中,合伙无限连带责任与专业人士执业方式的现实之间难以协调,极大地挫伤了专业人士的职业热情。这些因素包括:(1)针对专业人士执业过失的诉讼在数量上及索赔金额上都急剧增加;(2)历史悠久的职业组织已有很大规模,合伙人人数众多,彼此之间往往并不熟悉,传统合伙下连带责任的存在基础日益销蚀;(3)专业分工的细化,导致一个职业合伙组织中实际上有不同职业的专业人士在共同工作,他们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更加不合理。因此,现代社会凸现的法律风险,充分展现了一种合伙这种传统的组织形式应用于专业人士执业方式的局限性,揭示了制度创新的必要性。
在我国,年轻的会计职业在踏上职业化之路后,采取合伙制确实有其积极意义。合伙这种组织形式所蕴涵的合伙人平等、共同管理、相互信赖与合作的理念,是最适合专业人士的执业氛围;同时,合伙人潜在的法律责任风险,也能够成为约束其执业行为和加强内部管理的重要机制,从而全面提高合伙人的素质。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合伙制的上述体制优势,是需要假以时日才能体现出来的,绝非一采纳合伙的组织形式,一个高素质的合伙人队伍就培养出来了。更不能忽视的是这样一个严峻的现实:合伙制下的法律责任风险可能将众多的专业人士窒息在襁褓之中。在我国当前证券市场尚不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严重失衡的情形下,会计师的执业如同行进在雷区之中。在这种制度环境下,如果不允许会计师对法律责任风险进行合理的规避,而是强制推行合伙制,其结果无异于拔苗助长。
因此,不论是管理层还是立法者,都不应当拘泥于传统的理念,必须考虑每一种专业技能固有的局限性,更需要承认包括投资在内的各种经济活动内在的风险性。一味地强调扩大专业人士的法律责任,只会迫使更多的专业人士选择放弃独立执业,令社会公众的需求更难得到满足。相反,只有为专业人士提供适宜的组织形式,保障专业人士的合法权益,才能激励专业人士更好地为社会提供专业技能服务。现实中,在美国与英国承认有限责任合伙这种新的组织形式后,不仅各家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全部注册为有限责任合伙,甚至连有100多年历史的老牌投资银行——高盛,也加入有限责任合伙的行列。这是对制度创新的意义最好的证明。北京市人大2000年12月通过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首次在国内立法中确立了风险投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无疑也是一种以风险控制换取社会所需要的专业化服务的有益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