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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利益笼罩下的法律制度创新——对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的一个评述

  由于有限责任合伙法尚未进入司法实践的层面,而这又是专业人士的法律责任中最重要的问题,因此,笔者在这里根据《有限责任合伙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普通法的传统规则进行简单的分析,它包括几个相互关联的方面:(1)合伙人是否对合伙债务承担个人责任;(2)合伙人是否对其他合伙人的过失引起的损失承担个人责任;(3)在执业过程中有过失的合伙人是否对由此发生的损失承担个人责任;(4)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1)一般规则
  依据传统的合伙法规则,合伙人作为法律上的主体以及专业服务的提供者,就执业中的过失可能承担双重责任,即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
  在有限责任合伙的组织形式中,由于有限责任合伙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客户是与合伙签订合同,对第三人造成的侵害也是以合伙的名义进行的,因此,因会计师执业过失引起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首先都是由合伙来承担的。作为有限责任合伙的一般原则,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
  
  (2)关于有执业过失的合伙成员的责任问题
  当一个合伙成员的不当行为或疏忽造成客户或第三人的损失,在有限责任合伙承担责任的同时,该有执业过失的合伙成员是否还需要承担个人责任?合伙成员承担个人责任的方式包括两种途径:一是与合伙一起成为被告,直接对客户或第三人承担责任;二是在合伙首先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合伙成员对合伙进行补偿。
  在《有限责任合伙法》草案的讨论过程中,英格兰及威尔士会计师公会的态度非常明确,专业人士以个人技能与品格立世,有过错的合伙成员当然应该对其个人的执业过失承担责任;如果合伙首先承担了责任,有过失的合伙成员需要对合伙进行补偿。
  《有限责任合伙法》仅在第6条——“合伙成员作为合伙的代理人”中间接涉及到这个问题,其条款内容为:“当一位合伙成员因在执行合伙业务过程中不当作为或不作为而导致对他人的法律责任时,合伙在该成员应负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4款)。这条规则的基本含义当然是确立有限责任合伙(即本人)对合伙人(即代理人)因经营合伙事务而引发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者的地位,不过,它也并没有否认有限责任合伙的成员可能仍然需要承担个人责任。
  按照普通法的一般规则,合伙成员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或契约责任,其前提条件是原告与作为被告的合伙成员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注意义务。由于有限责任合伙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和责任主体,如果要求有过失的合伙成员直接承担责任,就意味着“揭开有限责任合伙的面纱”,直接追究隐身在有限责任合伙背后的合伙成员的责任。对于法官来说,这恐怕是一个需要仔细权衡的政策性问题:如果频繁“揭开有限责任合伙的面纱”,有限责任合伙的法人地位形同虚设;但是,如果不要求有过失的专业人士直接承担责任,公众的期待不能实现,是否会导致英国钢铁退休基金抵制毕马威的事件大规模重演?
  《有限责任合伙法》刚刚颁布,尚未出现“揭开有限责任合伙面纱”的判例。英国政府贸工部在有关实施《有限责任合伙法》的说明中,倾向于参照1998年的“自然食品公司案” 确认的规则处理这个问题。这些规则包括: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是否表示对其专业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客户或者第三人是否依赖了专业人士“承担个人责任”的表示,客户或第三人的这种依赖是否合理等等。不过,一些学者却对该案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的适当性提出了质疑。
  有限责任合伙法在这个问题面临的困境,最清晰不过地反映了专业人士所需要的规则与商业大众所需要的规则之间的差异。从专业人士的立场看,要求有过失的合伙成员承担个人责任已经成为普遍接受的职业惯例。美国许多州的有限责任合伙法中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然而,英国的有限责任合伙既然定位为一个普遍适用的新的商业组织形态,职业惯例并不能当然成为这样一个商业组织形式的内在规则。
  
  (3)、合伙成员是否对其他合伙成员的过错或损失承担责任
  一个大型会计师行或律师行的合伙人为本所中并不相识的合伙人的过错承担责任,这种不合情理的现象是传统的合伙组织形式遭到非难的主要原因。在有限责任合伙的组织形式下,从理论上说,由于是合伙、而不是合伙人是责任主体,而且合伙仅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任何合伙人都不会为他人的过错而承担个人责任。
  实践中,合伙法的某些传统规则可能会令这个问题复杂化。例如,合伙清算时合伙人对合伙的亏损有分摊的义务,如果合伙的亏损源于某一合伙人的过失行为,它是否会导致一个无辜的合伙成员间接地为其他合伙成员的过错承担了责任?此外,在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中,合伙人往往对其他人、甚至其他合伙人有监督之责,那么,合伙成员是否需要为自己所监督的其他人的不当作为或不作为负责,或者,一个合伙成员即使没有监督责任,但知道合伙中的其他成员的不当行为或疏忽,或者了解合伙内部控制上的缺陷,但却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是否因此而承担责任?对于这些问题,《有限责任合伙法》一概没有提供任何线索,只能等待日后的司法实践来加以明确。
  
  (4)、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如前所述,有关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争议是有限责任合伙法立法过程中最引人注目的现象。在这个问题上,美国以及泽西岛的法律都要求有限责任合伙以强制保险或者设定独立的财产或基金的方式,替代合伙人个人财产作为债权人的赔偿资源。或许是考虑到英国的专业组织普遍购买职业保险,而且一些行业自律组织(如律师公会等)已经有强制保险的要求,因此最终出台的《有限责任合伙法》没有对强制保险作出规定,而是保留了原有草案中对债权人的双重保障机制:“合伙成员担保机制”和“资产取回”规则。
  关于合伙成员担保机制,《有限责任合伙法》第1条第4款规定:“有限责任合伙的成员在合伙清算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合伙补充财产。”英国内阁贸工部表示,将在日后的监管规则中明确合伙成员在清算时补充合伙财产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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