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权是流通股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通知”中没有详细的信息披露要求,仅原则性地规定了试点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发布的《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以及证监会随后出台的《
关于做好第二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在现行投票决定制度的信息披露架构下,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或机构是上市公司(董事会)、非流通股股东、独立董事、专项律师和保荐人,重点要求披露的内容是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等,实施改革方案后的上市公司还应当继续履行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笔者认为,投票决定制度信息披露的内容还需要进一步增强,对信息披露的时间和内容等应当要求的更加全面,更多地引入多元的中介机构行使信息披露义务,明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要责任人或机构的法律责任。
投票决定制度的对象,是两类股东在方案中的核心争议——“对价”,即非流通股股东提出的对流通股股东的补偿内容。尽管法学界对“对价”的概念存在着很大争议,但并不影响我们将其内容理解为“补偿性要约”。为了切实保护普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补偿性要约的“对价”选择应当简单并有确定性。在第二批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期间,两大证券交易所推出了权证产品,供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选择性使用。笔者认为,权证交易在中国尚缺乏必须具备的法律环境和监管层足够的风险管理经验,权证对价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容易被拥有“智囊团”优势的非流通股大股东所滥用。而且,由于普通的流通股股东对权证交易的高风险性缺乏认识,投票决定制度还可能会为高风险的“权证对价”方案披上合理合法的外衣。这显然是有悖于股权分置改革的初衷的,亦不利于股市的长期稳定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慎重使用权证方案。
投票决定制度的可诉性值得探讨。例如,若将来某些非流通股股东(或是流通股股东)主张方案的投票决定形成过程中有瑕疵,拒绝兑现(接受)方案中的对价承诺,或真有瑕疵,且是上市公司的决策机构临时股东代表大会操作过程中形成的或是独立董事造成的,流通股股东应当如何获得救济?两类股东之间的“对价”是契约变更还是不当得利返还?是起诉个人还是机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国资部门,监管部门,独立董事还是董事?至少在目前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找不到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可诉性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决策者力图将成千上万股东之间权利义务重大调整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以“投票决定”的形式隔离出去,因此“通知”中没有明确什么机构或个人应当对什么问题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笔者认为,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不能回避责任问题,应当用权威立法明确改革中各种关系的法律性质和相关机构或个人的法律责任,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流通股股东对自己的救济方式和可能产生的结果有一个合理的预期。
总之,完善投票决定制度应当以保护流通股股东权益和有利于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为基本原则,充分考虑变化中的各类因素,围绕方案的提出和修改权、表决会议的独立性、最低投票率(主要是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参与表决的最低数量要求)、独立董事责任、信息披露、权证对价高风险性的识别和可诉性等多个方面取得进一步突破,争取圆满破解股权分置这个涉及利益面众多的世纪难题,实现多赢的改革局面,以促进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而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必然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