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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置:有的放矢完善股改投票表决制度

  现行的投票决定制度中,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由非流通股股东控制的董事会提交,流通股股东没有提出方案或对方案进行适当修改的权利。这显然将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置于不对等的谈判地位。方案既然是以变更原来的“霸王合同”为目的的合同变更,自然就应当赋予弱势方更多关于变更内容的话语权。
  笔者建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赋予流通股股东方案提出权;赋予流通股股东代表参与方案制定权;方案草拟期间举办听证会;方案正式提交审议前网上公示征求意见;独立董事必须仅代表流通股股东权益的义务。
  投票决定制度依据类别股东投票机制,采取“一次召开,两次点票”的临时股东大会表决方式,且没有设定最低投票率。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是否构成类别股东股关系在法学界存在争议,但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是小股东制衡控股股东“资本多数决”优势的有效手段,也得到了证监会试行方式的认可。笔者认为,不同的类别产生于不同的利害关系,投票决定制度的“类别股表决说”是完全成立的,但临时股东大会的“一次召开,两次点票”不能保障流通股股东利益的独立性。笔者建议采用“分别召开,记票独立”的方式,强调临时股东大会和流通股股东会议分别举行,确保流通股股东决议的独立性。此外,临时股东大会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没有最低投票率的规定,会使上市公司缺乏压力,独立董事也很难被激励或督促积极征集投票权,流通股小股东的权益必然将受到侵害。笔者建议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对临时股东大会和流通股股东会议,设定一个合理的最低投票率,尽量避免出现以低投票率通过导致流通股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投票决定制度中还存在独立董事责任不清的问题。独立董事设立初始是为了代表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对抗控股股东的一股独大。股权分置改革是两类股东厘清历史旧账的利益之争。在此关键时刻,独立董事必须在公允基础上绝对忠诚于流通股股东利益。目前和股权分置改革相关的几个法律文件中仅原则性的规定了独立董事的相关职权,要求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但是却没有规定如果没有忠实履行职责或怠于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承担的必要责任。责任是一种“约束力”,具有反作用力,没有责任就没有动力和压力,它能有效地促进独立董事权力的行使。同时,法律责任是和法律义务相联系的,是独立董事违反或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引起的一种法律后果。
  笔者建议,应当在投票决定制度中明确规定独立董事的义务和相应的责任,以普通谨慎的独立董事在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注意、知识和经验程度作为衡量其履行义务的标准(但若有某一独立董事的知识经验和资格明显高于此种客观标准的证明时,应当以该董事是否诚实地贡献出了他实际拥有的全部能力作为衡量标准)。违反该义务的,独立董事应当对流通股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股权分置改革的具体事项中,独立董事应当被置于全体流通股股东利益代表的法律地位,从而力戒中小股东的利益在改革的名义下再次被非流通股股东掠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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