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议定书条文解读
议定书全文共33条条文及两个附件。大概分成下列各项:
1、议定书目标与定义
议定书的目标是建立一套综合赔偿制度,迅速充分赔偿因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包括此类废物的非法运输所造成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给“损害”(damage)下定义,就成为责任和赔偿的关键问题。事实上,关于“损害”的定义在历次缔约国大会上也是各国争论的焦点,定义未能确定也是议定书迟迟不能获得通过的一个重要原因。
议定书最终给“损害”下的定义是包括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财产丧失或损坏、以任何方式使用环境而获得的经济利益之收入(包括资金和所涉费用)因环境遭到破坏而告丧失、恢复被破坏的环境而采取的措施所涉费用、采行预防措施所涉费用等。
2、议定书适用范围
议定书基本是以损害发生时间为标准来确定其适用范围的。原则上,公约适用于从出口国国家管辖范围内某一地区把废物装上运输工具为始的,包括非法运输在内的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过程中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损害。不过,任何缔约方均可通过向议定书保存人发出通知,要求不对因出口国的所有越境转移过程中,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某一地区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得以适用本议定书。秘书处应向所有缔约方通报根据本条所收到的通知书。
具体说来,议定书适用于下列情况:(1)将巴塞尔公约附件四中有关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在不能导致资源回收、再循环、直接再利用或其他用途的作业方式之前先加以掺杂混合、重新包装、暂时储存(D13、D14、D15)及作为燃料(而不直接焚化)、以其他方式产生能量、溶剂回复/再生、不使用于溶剂用途的有机物质再循环/回收、金属和金属化合物的再循环/回收、其他无机物质的再循环/回收、酸或碱的再生、污染减除剂成分的回收、催化剂成分的回收、废油再提炼或以其他方式重新使用已使用过的废油、改善农业或生态的土地处理等相关作业之废物交换与积累(R12或R13)。(2)议定书仅适用于发生在一国管辖范围内某一地区内的损害。换句话说,如果损害发生在国家管辖和控制范围外的地区,则不适用本议定书。(3)进口国为缔约国、而出口国非缔约国的情况下,且事件系发生于进口国处理业者在接受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之后,所造成的损害。(4)出口国为缔约国,而进口国并非缔约国,且事件系发生于进口国的处理业者接受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之前,所造成的损害。(5)如果出口国和进口国均不是议定书的缔约国,则不应适用本议定书。(6)本议定书不适用于根据公约第十一条签署并已完成通知程序的双边、多边或区域协议或安排,所进行的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过程所发生的损害事件,但其条件是损害系发生在双边、多边或区域协议或安排签署国国家管辖范围;现有之损害赔偿制度仍具效力,且对遭受损害者提供超越本议定书目标的有力保护;双边、多边或区域协议或安排签署国已事先通知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并未宣布适用本议定书。
3、严格赔偿责任和过失赔偿责任
议定书首先确定了出口国的严格赔偿责任。议定书规定,根据《公约》第6条第(1)款“出口国应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任何拟议的越境转移书面通知或要求产生者或出口者通过出口国主管当局的渠道以书面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的规定,发出通知者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直至处置者接管有关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时为止。如出口国系发出通知者或在未发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则出口者便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直至处置者接管有关危险废物或其它废物时为止。如果进口国已依照公约第3条“每一缔约国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六个月内,应将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之外的,但其国家立法视为或确定为危险废物的废物名单连同有关适用于这类废物的越境转移程序的任何规定通知本公约秘书处”的规定发出通知,说明关于《公约》第1条第(1)(b)款“任一出口、进口或过境缔约国的国内立法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的不包括在(a)项内的废物”中所列废物为危险废物,但出口国未发出此种通知,且如果进口国系发出通知者或没有发出任何通知,则进口者不应对在处置者接管废物之前的时期负赔偿责任。但对于下列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造成之损害,议定书也规定了免责条款:(1)武装冲突、敌对、内战或叛乱活动;(2)属罕见、不可避免、不可预见和无法抵御性质的自然现象;(3)完全系遵守损害发生所在地国的国家公共当局的强制性措施;或(4)完全系因第三人蓄意不当行为,包括遭受损害者的不当行为。
同时,议定书还确定了过失赔偿责任制度。任何因其未能遵行本《公约》规定或有意、疏忽或轻率的不当行为或不作为造成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但不涉及缔约国有关公务员或代理人赔偿责任的国内法律。
4、预防措施
尽管确立了赔偿责任,议定书还是非常重视损害预防措施。议定书规定,在不违反任何国家法律的前提下,所有事件发生时,对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拥有经营控制权的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来尽量减轻该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如因行为合理并依循关于预防措施的国内法律行事,采取预防措施而拥有和/或控制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的任何人,均不应承担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
本议定书列举的废物以及非本议定书列定之废物造成损害时,根据相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者只应根据本议定书按比例,对由本议定书所列废物造成的那一部份损害负担赔偿责任。应根据本议定书列定之废物的体积和特性以及造成损害的类别,来确定废物造成损害的上述比例。在无法辨识所造成的损害是由本议定书所列废物和非本议定书所列废物的情况下,损害均应适用本议定书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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