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有些学者提出了对这一程序的存废思考,提出取消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进行三审终审制改造。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公诉人亦没有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参加,从严格的程序法意义上而言,死刑复核程序并非完全含义的诉讼程序,其实质是人民法院内部实行的一种监督程序。故此,死刑复核程序并不能从实质上发挥特别增加的一道诉讼程序的作用。而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就能解决这一问题。[16]这些学者并对实践中如何设立三审终审制提出设计构想。(1)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强制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权不得放弃。(2)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至最高人民法院。[17]
(二)改革死刑复核程序的路径选择
本文同意并主张对死刑案件适用三审终审制。
废除死刑复核程序,适用三审终审制,涉及到审级制度的改革问题。审级制度的设置涉及多项法律价值(主要是平衡价值和权利的关系问题)。毋庸讳言,确立死刑案件的三审终审制在效率方面有所丧失,但这种丧失是否足以阻却改革的愿望,应当看它是否属于“必要的丧失”,也就是说这种丧失是否能够为随之而来的其他利益所取代,而且这样获得的利益是否足以抵偿付出的代价。生命权是人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死刑案件适用三审终审制而丧失某些效率是必要的。
从美国和日本关于死刑案件的程序规定来看,死刑案件至少经过两级审理才能产生生效裁决。美国各州法院的死刑判决全部自动上诉到州最高法院。然后被告人在州和联邦的法院中,可以就
宪法问题进一步上诉。[18]根据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
360条第2款的规定,对判处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的判决的上诉,不能放弃。原南斯拉夫
刑事诉讼法第
361条(四)规定:“如果被判处死刑时,被告人不得放弃上诉权,也不得撤销已经提出的上诉。”
对死刑案件实行自动上诉或强制上诉,可以保证死刑案件经过两次正式审理,从而确保死刑的正确性。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和日本的做法,实行区别于其他案件的上诉制度。从程序上而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死刑案件,一审死刑判决作出之后,案件自动上诉到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应当开庭审理。对于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死刑判决的,被告人有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的权利,人民检察院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力,对于被告人提出的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最高人民法院的主动性的死刑核准权就转化为被动性的三审权,从而符合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特征。同时,三审终审制也有效的解决了实践中的“合二为一”现象。另外,三审终审制具有一定的过滤作用,可以减少一部份死刑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