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向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公布了法院系统2005年的工作重点,其中在“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维护司法公正”部分,重点提到了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改革,其中就包括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这被普遍认为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拟收回死刑复核权。[9] 但是,实际上实行这一方案的前提,是必须大幅度减少死罪,而这不是一句话所能办到。在近期,估计判处死刑的案件不会大幅度减少。因此,除非大规模增加编制,否则最高人民法院无力承担繁重的死刑复核任务。[10]这一方案实是一种扬汤止沸的办法,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改革死刑复核程序之思路评析与路径选择
杀死一个人并不难,然而人命关天,“死者不可复生,绝者不可复属”[11],因此,死刑程序设计之优劣,其重要性毋庸赘述。根据前文所作分析,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从立法层面到具体运作上存在着一系列缺陷,必须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彻底的改革。
(一)对理论界改革死刑复核程序之思路评析
目前,学界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主要有“取消论”和“保留论”两种观点。[12]
有学者提出,在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庭,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或核准。[13]这种思路主要是解决程序“二合一”问题的。但司法实践中,同一死刑案件在同一法院中审理均需由同一审委会讨论决定,另行组成复核庭实际意义不大。同时同一个法院内的一个合议庭报请另一个合议庭复核,似乎同一合议庭也有高低之分,显然不合理。而且,在我国主管领导审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体制下,在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死刑复核庭在实践中没有实际意义。同时从理论上讲,在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死刑复核庭对高院自身所判的死刑案件进行审核实际上是属于同一法院的内部监督程序,而非死刑复核程序。
多数学者主张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并在全国范围内划分若干个司法区,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每个区设立巡回法庭,对所辖区域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14] 虽然这种思路在理论上讲并无不妥,同时也符合立法精神,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不可能性的通。自死刑核准权下放以来,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约占所有死刑案件的百分之十)即便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感力量不足。这从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先后下放和各地法院普遍反映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核准时间过长(立法上无时限规定)可以窥见端倪。可以相信,在目前
刑法扩大适用死刑的犯罪种类和大量死刑案件需要及时核准的背景下,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必然导致复核效率的低下,进而可能会影响到死刑核准的准确性。同时,可能由于不同司法区的死刑复核庭对法律规定的认识的差异,以及各地的实际情况不同,会造成各地死刑标准的不统一,这违背了司法公正的所谓的“制度公平”,即在一个法治社会,同类案件必须以同等标准审理。[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