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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之改革构想

  从法学理论和立法规定上而言,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须程序这一点是没有什么异义的。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客观国情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了高级人民法院,这样便产生了由高级人民法院同时行使死刑案件终审权和核准权的情况。但实际上,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二审作出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后,实际上不再进行死刑复核,而将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所作的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同时也是核准死刑的裁定。
  在上述情况下,死刑复核程序实际上只存在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以及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死刑案件之中,而由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死刑裁判的案件和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案件在本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情况下实际上受不到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实践中这部分死刑案件占全部死刑案件的绝大部分。各高级人民法院既是死刑裁判的制作者,又是死刑复核程序的主持者,这不可避免导致死刑复核程序流于形式。实践中不少错案都与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现象有很大关系,杜培武案就是“合二为一”现象的集中反映。[8]
  在这些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负责核准的死刑案件中,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是它们的二审法院和死刑复核法院,其二审裁定书一般同时也是核准死刑裁判的法律文书。考虑到中国目前实行的是法院独立审判制度,法官个人甚至合议庭都不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主体,因此任何以法院名义作出的裁判都要由法院院长亲自签发,也都属于该法院整体的意思表示。各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二审裁定和死刑核准统一由二审裁定书来载明,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就是上述制度的一个结果。这显示出死刑复核程序已经不仅在运作上出现可怕的行政化倾向,而且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而出现严重的萎缩甚至虚无。这种做法从理论上讲既违背设置死刑复核程序的初衷,也不符合具体的诉讼法理。因为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程序。二审程序是普通程序,非死刑案件一经二审终结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死刑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无论经一审或二审后,裁判均不能生效,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从实践上来看,由于这种做法使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因此既抹杀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本质区别,同时,由于省去了一道过滤机制,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很好的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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