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程序启动的行政性
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在启动程序上采自动适用的原则。这种超职权主义的启动方式是与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复奏制度密切相关的。
死刑奏报制度始于南此朝时期,隋唐趋于完备。为防止地方官审判权过大,不利于恤刑原则的贯彻和法律的统一适用,刘宋孝武帝孝建二年(公元455年),诏令:“自今以后……死刑则具奏皇帝裁决。”北魏世祖时崔浩定律令规定“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者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皇帝亲临问,无异词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从而将死刑的最后决定权收归中央,死刑奏报制度逐渐形成。开皇十二年(公元592年)隋文帝下诏,天下死罪,诸州不得决,一律上报大理寺复核,再送尚书省奏裁。开皇十五年又规定,死刑的执行,须“三奏而后决”,从而建立了死刑的复核复奏制度。唐律规定,死刑判决,均须报刑部复核,经中书门下省详议,并奏报皇帝批准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此为死刑复核制度。死刑判决生效后,执行之前都必须向皇帝再作请示才能执行,以让皇帝再作最后思考。此为死刑复奏制度。[7]
现在的死刑复核程序在启动方面所具有的行政化倾向,大体上没有超出中国古代实行的死刑复核复奏制度的套路和框架。只不过过去是由下级官员将死刑裁决直接上报中央审判机构甚至皇帝审批或者核准,而现在是由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予以核准。
根据法律规定,凡属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死刑案件在经过一审审理被告人不上诉或者经过二审审理之后,均自动适用死刑复核程序,即由下级法院主动将死刑案件报请上级法院复核和核准,无需控辩双方提出相应的申请。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由人民法院主动动,在人民法院内部自行运作的对死刑案件的审查与控制程序。在未经过控辩双方申请的情况下,由司法主体自行对案件实施审查与复核活动。这种启动方式与一审、二审程序的启动相比,更具行政色彩,缺乏诉讼特征,同时也不符合法院的消极、中立的诉讼地位和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采自动适用原则,一方面忽略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加大了行使死刑核准权法院的工作量,既不符合诉讼公正的要求,也不利于提高死刑案件的诉讼效率。纵然死刑案件是一类特殊案件,司法权运作方为达到对其慎重处的目的,对此进行干预是必要的,但是这种干预不能以牺牲司法权的特性为代价,积极主动的干预是行政权的显著措施。死刑复核程序由于司法权的主动性而在一定程序上失去了诉讼的性质,在主动性的作用机制下,司法权可能会丧失中立性及司法权运作过程中的冷静与自律,易怀有偏见,其裁决结论也难以获得控辩双方普遍认同,司法权存在于公众之中的公正形象也会失去。
(四)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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