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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之改革构想

  (二)审理方式不具有公开性、公正性
  负责死刑复核的法院进行审查的主要途径有两个:审阅报请复核的案件材料和提审被告人。这两种活动都是以单方面和秘密的方式进行的,控辩双方无法参与,被告人被剥夺了辩护权。[4]社会公众无法参与旁听。这种书面的,秘密的,单方面的审核方式,极易造成法院内部的“暗箱操作”,影响程序的公正性。
  这种由法院单方面控制的书面秘密审核方式直接导源于现行立法的欠缺。现行刑事诉讼法202条中规定了死刑复核的组织,而对于死刑复核的内容、方式、期限和复核后的处理并未作出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欠缺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是极不相称的。在实践中死刑复核一律采取不开庭的方式。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上下级法院的一种材料报送过程。这种过程几乎是秘密的,控辩双方无从知晓,更无从介入。另外,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过程是以秘密阅卷为主,不开庭,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无从表达意愿,对复核结果难以施加有效的影响。与不开庭审理方式紧密相连的是程序的单方控制性,主要表现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全过程由人民法院全程控制,人民法院主导着全部程序的运行,控辩双方被动等待裁决的结果,无法对死刑复核的整个活动实施有效的制约和牵制,诉讼方特别是被告人期待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申辩的机会落空。
  司法审判的重要特征是,法院在启动审判程序方面具有被动性,同时还应该让那些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充分而有效地参与裁判结论的制作过程。这是确保审判程序公正的关键保障之一。[5]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在设计上却违背了这一基本规律,控辩双方在死刑复核程序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制约法院的权利,尤其是被告人的辩护权遭到了无情的剥夺。被告人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结局具有极大的利害关系。但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却不能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过程之中。被告人不能参与一个决定自己的生命是否被剥夺的审判程序之中,他所能做的仅仅是等待着这一没有审理期限的秘密的死刑复核程序结束,然后被告知自己的生命是否被剥夺,在这样的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被无情剥夺,程序的正当性也无从体现。
  同时,死刑复核程序通常采用的方式是阅卷与提审被告人,其中阅卷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合议庭在很多情况下是否需要提审被告人,要根据阅卷的情况而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死刑复核活动时很少提审被告人,其复核结论几乎完全建立在阅卷活动的基础上。这里潜伏着一个很大的危险:一旦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被告人仍然被错误地判处死刑,那么就很难期望负责死刑复核的法院会发现并纠正这种错误。根据我国学者考查,目前,被告人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后,其死刑裁判被撤销的案件在全部死刑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不超过0.5%,在有的地方这一比例还要更低。[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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