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市Y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后,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裁定:“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报上级法院请示”“本案中止诉讼”。
就本案而言,存在了两个问题,一是外地行政机关出具的未经司法审查的证据,可否作为本地行政机关再次作出处罚的证据,当事人一旦提出诉讼,本地法院如何对外地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执法人员的资格等问题进行司法审查?;二是什么是“违法所得”?。对于前者,笔者没有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也未搜索到相关案例。但总体上认为,外地行政机关出具的未经司法审查的证据,是不宜作为本地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的。因为这样不仅违背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同时也使受诉法院难以行使相关的司法审查权。如果,本地药监部门要想对相关企业进行处罚,首先要自己搜集诸如现场勘验、取样、封存、送检等证据,然后再依据检验结果作出是否进行处罚的决定,如果当地药监部门没有搜集到相关证据,就不能对相关企业作出任何处罚。而对于后者,就是在药监部门内部也存在着争议。2003年11月29日,《中国医药报》曾专门就违法所得该如何计算问题组织专版进行讨论,其中最主要的观点就认为没收违法所得应扣除成本,理由是“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财产,包括实物和货币收入”。“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违法所得的没收,本质上是一种追缴,而不是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法行为所付出的代价”。同时认为:“由于药监部门与法院对违法所得认定不一致,法院依法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时有发生,使药监部门在行政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而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如果违法所得不计算成本,就可能出现已将伪劣药品卖出的人,比没将伪劣药品卖出的人少损失的情况。举例来说,甲、乙两人各花100元购进同样的伪劣药品,甲没有卖出便被查处,甲的损失是100元,而乙卖出一半,收款80元,余下的一半被没收,已卖出的80元仅没收违法所得30元,则乙比甲少损失50元,这样的操作结果显然是荒谬的”。笔者认为,持此观点的人忽略了一个问题,那就是甲、乙在主观上对伪劣药品是否明知和有无权力向他人追偿的问题。如甲、乙在主观上都明知是伪劣药品,药监部门除没收违法所得外,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他们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没将伪劣药品卖出的甲可以少罚款,对于已将伪劣药品卖出的乙可以多罚。而如果甲、乙在主观上对伪劣药品均不明知,则说明他们在购货渠道上是明确的,对他们的处罚结果虽有差异,但他们都有寻求法律救济和追偿的途径。甲可以依据合法有效的处罚决定书向他的供货方追偿,而乙由于损失小一些,则只能向他的供货方少追偿,这里根本就不存在“操作结果荒谬”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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