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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量差异,中药不能承受行政处罚之重!

装量差异,中药不能承受行政处罚之重!


司马当


【关键词】装量差异 行政处罚
【全文】
  2004年7月12日,河南省孟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所辖平乐镇上屯村朱为厚诊所抽取了唐山天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藿香正气胶囊4盒,从该局的《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上只能看出朱为厚诊所购进数量为30盒,但没有《现场检查笔录》说明抽样时还余多少盒、是如何抽样的。在孟津县药检所2004年7月12日出具的《监督抽验上转样品检验申请单》上监督抽验样品上转前的“检测情况”一栏内,该所已作出“装量差异”“不符合规定”的检测结果。2004年9月1日,洛阳市药品检验所作出药品检验报告,仍为“装量差异”“不符合规定”。孟津县药监局于2004年9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劣药1盒;2、没收违法所得壹佰贰拾元正;3、并处劣药货值金额二倍罚款壹佰玖拾伍元正,合计317元。
  2004年9月14日,孟津县药监局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对销售“藿香正气胶囊”的孟津县医药公司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柒佰伍拾元正,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合计2000元。
  2005年7月26日,安徽省F市药监局依据河南省孟津县药监局出具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违规案件协查函》以及相关的证据复印件,对经销藿香正气胶囊的安徽H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78250元,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以上这些被处罚的经济后果,都应由涉案药品的生产企业唐山天恩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但唐山天恩药业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行政处罚未经司法审查,不能确认其合法性,自己不能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要求安徽H公司就F市药监局的处罚决定提出诉讼。安徽H公司不得已于2005年8月1日向F市Y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安徽H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F市药监局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安徽H公司经销的藿香正气胶囊有质量问题。
  1、对于被告提供的河南省孟津县药监局出具的《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复印件,安徽H公司认为《药品抽样指导原则》及《药品检验所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都规定:常规抽检,应抽取三倍全检量的样品,每个全检量为三个最小包装,并要保证所取样品要具有代表性。而在本案中,河南省孟津县药监局仅从朱为厚诊所所购30盒销售后剩余的不明具体盒数的药品中抽取了4盒,与应抽取九盒(即三个全检量)的要求相去甚远,不具有代表性。并且在《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中没有标明被抽查的“药品名称、批号、生产厂家、批准文号、商标”是否相符。甚至没有检验单位经手人签名,也不知道参加抽样人员是否具有《药品抽样指导原则》3.1和3.3条所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而从本案所涉的抽样情况上看,抽样人员显然不具备专业技术资格,不然他们不会仅取4盒作为样品,至少应取6盒至9盒,取两个或三个全检量,要么就是现场所存药品已不足以抽样,不能达到《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要求的“保证抽样的代表性”。不管是哪一种情况,这种抽样都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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