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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进步还是倒退 ?——评我国离婚标准中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

  二、例示主义的实践效果及其缺陷分析
  从理论讲,例示主义立法为法官判案提供了一些明确具体的离婚事由,可供法官断案直接援用。一般来说,应该是深受法官欢迎或喜爱的。然而,对于我国新婚姻法的例示主义立法,法官却无法说:“我爱它”。这绝非是因为例示主义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例示的立法功能难以发挥。相反,抽象概括的离婚标准与具体的例示事由在具体案件中自相矛盾,使法官无所适从。为此,有必要重新检讨:到底是概括主义好,还是例示主义好?例示主义到底是进步还是倒退?例示主义立法能否成为判决离婚标准的“最好归宿”?
  理论上之所以认为,从概括主义到例示主义是一大进步,而且是“最好归宿”,主要原因就是例示主义与概括主义相比,例示主义有例示。也可以说,例示主义的优势就在于它的例示。那么,我们就来分析一下,这种例示,到底是画龙点睛,还是弄巧成拙。 
  从司法实践来看,例示主义实践效果较差,对司法的指导功能不大;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或自由裁量权的目的也无法达到;相反,却存在抽象的离婚标准与具体例示自相矛盾等诸多缺陷。 
  (一)、例示对离婚判决的指导意义不大
  新婚姻法规定的例示情形在判决离婚中所占比例较小。在全部离婚案件中,新婚姻法规定的例示情形,所占比例一般在10%左右,80%——90%以上的是例示以外的情形。据人民法院报介绍,某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度的946件离婚案件中,仅有几例以分居两年或赌博恶习等判决离婚,绝大多数以“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判决离婚。也就是说,在审判实践中,婚姻法明文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形,并没有成为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主要情形,却成为特殊的个例。 从我院对近期的186件离婚案件统计分析来看,属于法定离婚事由的重婚、遗弃没有;与他人同居2件;实施家庭暴力9件;虐待1件;有赌博恶习1件;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4件。法定离婚情形共17件,占离婚案件的比例为9.13%,不是法定离婚情形的案件在90%以上。由此可见,至少80%或90%以上的案件,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判决的,例示主义的规范指导功能不大。
  (二)、例示情形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必然例证,例示与具体个案、概括离婚标准与例示相互矛盾。
  从现实生活来看,并不是所有婚姻出现了例示情形,都因此而造成所有夫妻感情破裂,例示情形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必然例证。以例示中的与婚外异性“同居”为例,有的与婚外异性“同居”,可能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有的则不一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有这样一个与婚外异性“同居”的离婚案例:甲男在外经商时与婚外异性乙女公开同居,同居三个月后,乙女要求甲男离婚,与自己结婚。甲男内心并不愿意与自己妻子离婚后与乙女结婚,但又不好推辞,先是敷衍应付,后来在乙女反复催促下,甲男不得不提起离婚诉讼。甲男之妻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甲男亦向妻子流露自己并非坚决要离婚,如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他完全可以接受。但他又表示绝不会撤诉或与妻子达成和好协议,这样不好对乙女交代。象这样的案件,论夫妻感情并非完全破裂,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又符合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例示事由,调解无效时,就应当判决离婚。又如,家庭暴力,事实上也可以分为严重家庭暴力、一般家庭暴力和轻度家庭暴力。所以,尽管都属于家庭暴力,其暴力程度却各有不同,即有轻有重。有些家庭暴力案件引发的离婚,原告起诉的目的并非一定要离婚,而是要教育被告。还有些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是夫妻一方有过错(如与他人通奸等),另一方一时有气或处于教育的目的,对过错方实施了暴力,其暴力具有偶发性和节制性。但这种暴力,又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中偶尔的争吵引起打闹”范畴。在夫妻一方受暴力之后,一气之下提出离婚,象这种情况,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论离婚条件,它完全符合“实施家庭暴力”的例示规定。对这种情况,如果调解无效,也应当按照例示规定判决离婚。但事实上,这种暴力,并没有达到双方不堪同居的程度,并没有造成夫妻完全破裂。按照概括的离婚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不应当判决离婚;而按照具体的例示规定,则应当判决离婚。这就产生了例示与具体个案、抽象的离婚标准与具体例示情形之间的矛盾。
  有学者试图弥补现行立法的这种不足,认为:对于新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的例示情形,“并不是说只要具备其中的一项,法院就当然判判决离婚,只能说所列的项目只是离婚的一个条件,不能认为是法定理由,离婚判决前仍要进行调解,判决离婚的标准依然是看感情是否破裂”。 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首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例示情形,属于绝对离婚理由,而不是相对离婚理由。因而,只要具备所例示情形,就应当判决离婚,没有其他考虑余地。第二,如果出现例示的情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官仍然要重新评判这种情形是否造成夫妻感情破裂,那么,例示规定显然没有任何作用。这实际上否认例示主义的立法功能。因为例示就是作为直接认定夫妻感情或婚姻关系破裂的例证,如果还要重新评价,例示又有什么意义?那就不如直接采取概括主义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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