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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市场操纵证明问题的横向比较

  四、各国市场操纵案件举证责任比较
  美国行政程序法延续了普通法理论,规定“规章或裁决令的提议方负责举证”。但是,根据立法本意,行政程序法第556条的规定仅是指行政机构负有证明其主张的责任,如果其他当事人提出不同的主张,同样也有进行举证的义务 。如当事人提出肯定性抗辩(affirmative defense)理由,他必须就其理由中的各主要因素负有说服的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
  德国也是由行政机关承担市场操纵的举证责任。在特定情况下,证明责任的分配会由法律作出特别的规定,例如证明责任倒置。对于市场操纵的证明责任,从《有价证券交易法》第20a条及其相关规定来看,尚未见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表面证据方法只是通过可能性来强化经验法则的一种途经,其适用性限于证据审查判断的范围内,通过经验法则提醒侦查人员和法官注意其它可能性,以辅助证据调查。表面证据方法不是减轻职权机关证据调查职责的手段,更不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种规则 。
  欧盟市场失当指令规定,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依其职权负有举证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处罚对象也负有举证责任。“市场失当指令”第1(2)条有关市场操纵的定义指出,给出或可能给出关于金融工具供给、需求或价格的,虚假或误导性征兆,或通过单个个人或合谋的多人,在一个非正常或虚假的水平取得一个或多个金融工具价格的交易或交易委托将被定义为市场操纵,除非参与交易或发出交易委托的个人表明,他这样做的动机是合法的,并且就一个被监管的市场而言,这些交易或交易委托是被许可的市场行为。
  英国情况也类似。关于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市场行为守则》规定,证明市场操纵行为违法的责任由FSA承担,在既有法律条文中,未发现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的条款。
  澳大利亚的行政程序,一般是由行政主体对自已的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即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应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在必要时,对自已的主张也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澳大利亚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硬性规定。
  除了“洗售”、“相对委托”等极明显的违规行为外,香港举证责任均在审裁处提控官(属民事审裁情况)或控方(属刑事检控情况),此外,为了取得审裁处作出被告犯有某种市场失当行为的裁断和有刑事法庭的定罪,审裁处提控官和控方必须证明具有违法犯罪意图。对于“洗售”和“相对委托”行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推定行为具有犯意,而由被告人就其行为的正当性举证,其证明标准为“盖然性权衡”。
  我国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当事人并不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违法或不违法的责任,只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因此,当事人不承担行政处罚证明责任。行政主体主张当事人有行政违法行为并应当受到处罚,因此,行政主体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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