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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市场操纵证明问题的横向比较

  在澳大利亚,根据1995年《证据法》,证据种类主要包括证人证言、书证、实物证据、勘验、专家证据等。
  香港证据法对证据的划分体现了英美法系务实的特征,除在《证据条例》第一章对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证据加以规定外,并没有对证据做出明确的分类。执法实践中从证据的存在形式将证据分为口述证据、文书证据和实物证据。文书证据含义相当宽泛,包括任何记录或传递信息的事务,除书面文件外,还包括图画、照片、图表、光盘、录音带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银行提供的当事人资金往来情况、当事人的开户资料、委托和交易资料、持股情况等都可以作为文书证据。证据中的证人意见可以由一般证人指出,也可以由专家证人指出,专家证人的意见可以由法庭直接接纳为证据,在市场操纵案的诉讼过程中专业人士的意见,特别是证监会调查人员的意见一般会被采信。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证据准则》第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各类证据均有其法定的要求。
  小结:
  各国关于市场操纵行政证据的分类,实际上与各国固有的司法和行政证据制度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即市场操纵证据种类实际上是作为各国司法行政证据种类的一个子系统而存在的,其形式和实质要求与该国的诉讼证据制度非常类似。但是由于市场操纵案件与一般民事行政案件的差异,执法实践在证据的运用上可能会偏好某些特殊的证据种类,因为这些证据对市场操纵执法具有特殊的意义,如传闻证据规则、情势证据规则、专家证人作证制度等。
  三、各国市场操纵案件证明标准比较
  在美国,无论是1933年证券法还是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证监会的行政程序所适用的证据标准都没有明确规定。证监会基本上执行民事诉讼中的最低证据标准:证据优势(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标准。但是在上世纪70年代后的一些案件中,法院对证监会的某些涉及欺诈的案件提高了证明标准。如在Collins Securities Corp. v. SEC案 中,法院认为证监会吊销证券经纪人执照的处罚,会导致剥夺一个人的谋生手段,应该适用更高的证据标准:清楚且有说服力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标准。总体而言,在美国司法实践对市场操纵案件的证据标准适用并不统一,存在着多种证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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