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证据法主要由习惯法和成文法构成,成文法主要是《证据条例》。《证据条例》是民刑合一的体例,主要包括:总则、可接受的证人及可接纳的证据、可接纳作为证据的文件、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证据、意见证据及专家证据、定罪及特权、录取供词、在其他管辖法院所进行的诉讼的证据和其他杂项规定。香港的市场操纵案件一般均适用《证据条例》和判例法所总结的证据规则。
我国关于操纵行为证明问题主要规定在:《
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监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证据准则》(证监稽查字〔1999〕32号)、《证监会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证监稽查字〔2002〕6号)。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没有形成对市场操纵审裁统一的系统化的专门的证据规则。
小结:
从以上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初步结论,各国一般均没有针对市场操纵行政审裁案件制订专门的证据规则,许多国家甚至没有独立的行政证据法(如英国、澳大利亚),即使有行政程序专门立法的国家,对行政证据制度的规定也相当原则(如美国),不足以担负起行政审裁证据法律依据的角色。因此,各国关于市场操纵行政证据制度的设计,往往取决于行政机关根据其实践对法律的灵活解读,在参考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础上作必要的自由裁量和发挥,甚至在个案创设一些独特的证据规则。
二、各国市场操纵案件证据种类比较
德国的市场操纵行政证据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
按照“市场失当指令”第12条对调查权和监管权的有关规定,欧盟法定的市场操纵证据应当包括:(1)任何形式的任何文件及其副本;(2)任何个人提供信息;(3)现有的电话记录和现有的数据通信记录。
英国的证据种类较为丰富,依据不同标准对证据有不同分类:根据证据事实形成的方法、表现形式、存在状况、提供方式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oral evidence)、书面证据(documentary evidence)和实物证据(real evidence);以证据的继受性为标准,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从证据效力优先性的角度,将证据分为最佳证据和次要证据;从证据证明直接性的角度,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情势证据。其中,如传闻证据、情势证据等特殊证据规则对市场操纵案件的审裁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