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市场操纵证明问题的横向比较
蔡奕
【摘要】在行政执法中,市场操纵的证明是行政机关、当事人和其它行政程序参与人按照法定的范围、方式、标准和程序,运用证据查明、阐明和认定与市场操纵相关的特定事实或争议事实的法律活动,是连接行为事实与法律责任的核心环节,在证券执法领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从证明构成要素的各个层面,对美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香港和中国内地行政执法中市场操纵的证明机制进行比较研究,总结和提炼出一般原则和主要特点,以期为中国的证券执法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市场操纵、证明标准、举证责任、证明程序
【全文】
一、各国市场操纵证据法律制度比较
美国没有专门的行政程序证据规则,行政程序法对证据的规定也非常原则,而《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只适用于法院审理程序。但美国法院在审判中发展的证据判例对许多证据制度中的内容做了确认,且美国证监会在行为规范中也规定了相应的证据制度。美国证监会不是依据<<联邦证据规则>>来接纳、审查、运用证据,而是采用一个由司法判例、单行法律、规章共同发展起来的证据规则体系。因此,在有关证据规则的适用上,美国证监会具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
德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也没有专门的行政证据法,但其行政证据制度非常丰富,并构成完整的行政证据制度体系。德国有关行政证据制度的规定散见在多部法律之中:程序法中有关证明的法律规范主要是《行政程序法》 和《违反秩序法》;实体法中有关证明的法律规范,如包括调查权、证明妨害法律责任、拒绝作证权和职业保密义务等事项,主要散见于《交易所法》、《有价证券交易法》等法律中;此外有关事项的单行立法、法院判例以及欧盟/欧共体的相关法律,也是德国行政证据制度的重要法律渊源。
传统上的英国证据法民事、行政、刑事证据制度不加区分,随着19世纪后英国对证据规则的一系列编纂,逐渐将民事、刑事证据制度区分开来,但行政证据制度,尤其是行政执法过程的证据规则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英国的成文证据法主要集中在民事、刑事两部分,民事证据规则主要是1995年的《民事证据法》和1999年的《民事诉讼规则》,刑事证据规则主要是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和1988年《刑事审判法》,没有独立的行政证据法。在不涉及犯罪的情况下,英国的市场操纵审裁案件基本适用民事证据规则。澳大利亚的情况与英国类似,其1995年《证据法》主要是从民事和刑事诉讼角度对证据作的规定,对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证据规则没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