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税收司法对税收行政为真正起到监督保障作用,税收行政与税收司法之间尚未形成规范稳定的协调关系。下面本文从三个方面对两者的协调问题予以剖析。
二、税收行政与刑事司法之协调
税收刑事司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打击涉税犯罪,保障国家的正当征税权。“一般税收违法行为恶化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就需要税收刑事保障体系来起强有力的纠正作用,从而保证异态税收法律关系回归正常的运行渠道"10 。可见,税收行政与税收司法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一种分工协作关系。税收行政通过行政制裁对一般违法行为予以矫正,税收刑事司法则通过刑事制裁对税收犯罪行为予以矫正,两者在对象上具有同一性。两者的衔接涉及税收行政法与
刑法之间关系,实践中对于两者的界限、运行程序上并未形成统一认识。
(一)税收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关系之协调
问题的提出:XX省国税局统计,全省国税系统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税务犯罪的案件中,有85%的案件因证据不足被司法机关退回。对于这些因证据不足不能被认定为税务犯罪的案件,税务机关能否通过行政处罚程序追究其行政责任呢?某些移送前税务机关已先行处罚的案件,是否应撤销处罚呢?实践中争论很大,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实质是税收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协调问题。从纳税人等税务管理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角度而言,税收行政责任是指纳税人等税务管理相对人有违反税收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税收行政责任一般由税务机关通过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制裁来实现;税收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有违反税收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税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处罚来实现。可见,税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作为公法责任上的两种重要的制裁方式,是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不同性质的制裁,但二者的处罚对象具有同一性,需要在立法形式、罚则等方面进行衔接。但目前在我国税务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税收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没有妥善衔接,须进一步完善。本文将从下面两个方面予以论述。
1、 税收行政责任与税收刑事责任立法体例上未妥善协调
在立法体例上,我国单行税法一般将税收行政责任与税收刑事责任一并规定。这种做法虽然在形式上使税收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得以衔接,但在实践中有很大弊端,主要表现为:
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税法中某些税收刑事责任的规定无法实施。有些单行税法中虽然有税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罪名和法定刑,有的甚至只是笼统规定“比照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23条规定,“经税务机关责令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后仍不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或者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
刑法第
122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实践中,这种“比照”因违反“罪刑法定”而难以追究刑事责任。
模糊了税收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因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单行税法中一并规定,且往往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表述相同,使得税收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责任构成上的界限十分模糊。如,《税收征管法》第63条11 与《
刑法》第
201条12 在偷税的行为表述上一致,从文义上看,偷税行政责任与偷税刑事责任只是偷税数额上的差异,在责任构成上应无本质区别。但实践中,这种单纯的文义解释并不能得到广泛认同。反对者认为,虽然两者的表述一致,但在认定偷税罪时,除适用《
刑法》分则之规定外,还需适用《
刑法》总则有关犯罪构成之规定,显然,犯罪构成与违法行为构成之间还是有区别的。上述争论,使偷税罪与偷税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莫衷一是,十分模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税收执法的统一性。
综上可见,在税收刑事责任方面,我国采取了“
刑法单轨制”的传统模式。这种模式不利于税收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立法上系统规划,不利于税收刑事保障制度对国家征税权的保障。从国外税收刑事责任的立法形式看,韩、日两国及我国台港地区的税收犯罪不是规定在刑法典内(西方国家也多如此)。如日本《国税征收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里专设一章“罚则”13,详细规定了税收犯罪,并且在具体的税种立法中也规定了税收犯罪 。鉴于税收工作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及税制尚在逐步完善,笔者认为,我国应改变“
刑法单轨制”的传统模式,对于税收犯罪,除适用《
刑法》总则的规定外,对于具体罪状、罪名及法定刑等由专门的税收立法予以规定,从而以协调税收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为核心系统规划完善我国的税收责任法律制度。
2、 税收行政责任与税收刑事责任界限不清
追究税收行政责任时,对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如何考虑?这是协调税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核心问题。XX省国税系统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税务犯罪的案件中,有85%的案件因证据不足被司法机关退回,其中大多是因为缺乏行为人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被退回。因而,追究税收行政责任时,如何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将是决定上述行政处罚能否成立的关键。
(1)实践中的主要观点
对此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税收行政责任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责任要件,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只要在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即可予以行政处罚。该观点的理论基础为行政违法的“客观违法原则”。如,罗豪才教授主编的《行政法学》中认为,“只要行为人客观上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就构成行政违法,而不必再过问主观是否有过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14 。该观点者都以“漏税”罚责之取消作为佐证。他们认为,《税收征管法》之所以取消 “漏税”之规定,就是因为实践中难以区分“过失”与“故意”。因而,“漏税”规定取消后,认定偷税的行政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并认为除《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15 所述原因造成少缴税款的外,其他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结果的行为都是偷税。从而将税收行政责任与税收刑事责任完全割裂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