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一案件事实的陈述中,我们发现了宋福祥与李霞之间的一段鲜活的对话。但在本案中,李霞已经自杀身亡,而死者是不会开口说话的。因此,李霞的话是经宋福祥转述的。这一案件事实的陈述,存在一个从日常语言向法律语言转变的脉络。前半段以一种生活化的语言叙述李霞自杀的起因,后半段则试图将李霞之死归责于宋福祥,因而出现了“放任”这样的法律用语,意在揭示宋福祥主观上对李霞自杀的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根据这一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以宋福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完成了从自杀到他杀(杀人)的案件性质上的转变。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宋福祥不服,其上诉称:“没有放任李霞的死,根本想不到她这次会真的自杀,她上吊我不知道。”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比,有些微妙的但却是致命的变动。以下是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199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福祥同其妻李霞生气,李要上吊,宋喊来邻居叶宛生进行劝解,叶走后二人又吵骂厮打,后李寻找自缢工具时,宋意识到李要自缢却无动于衷,放任不管。直到宋听到凳子响声时,才起身过去,但其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呼喊近邻,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去告知自己父母,待其家人赶到时李霞已无法挽救,宋实际上是放任了李霞的死亡。
在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中,有“宋听到凳子响声”这一细节,以表明宋福祥明确地知道李霞正在上吊但未加阻止,从而坐实了宋福祥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回应宋福祥提出的“她上吊我不知道”这一上诉理由。而这一细节是一审法院所未认定的,是一审法院遗漏了还是二审法院添加所致,不得而知。只有一点我们知道,李霞自杀时只有宋福祥一个人在场,法官不在现场并没有目睹李霞自杀。因此,案件真相是通过宋福祥之口陈述的,宋福祥是原始陈述人,而本案进入司法程序后,警察、检察官、律师都是间接陈述人,而法官是最终陈述人。在这一从日常语言向法律语言的翻译过程中,案件事实完成了从自在事实向自为事实的转换。这一转换形成了以下这样一个悖论:案件事实的陈述过程既是一个真相的发现过程,又是一个真相的丧失过程。我们的裁判者永远不要以为自己是案件真相的最终获得者,一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判词就自以为真理在握。我们需要不断地反躬自问:案件事实果真如此么?
在法学研究中,对于社会正义之类的宏大叙事曾经引起学人的持续关注,它引导我们走进社会正义的丛林,同时也使我们与法律渐行渐远。因此,法律并不在别处,我们需要这样提醒自己,法律就是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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