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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别处

  不仅刑法是用语言表述的,而且审判中的案件事实也是用语言表述的。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一书,在论及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时,提出了一个命题: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那么,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与作为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显然,作为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是一种自在的、未经加工的,或者说是“裸”的案件事实。而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是一种自为的、渗入陈述者主观判断的,或者说是经过司法“格式化”的案件事实。这两种案件事实正如同康德所揭示的物自体和现象之间的关系。作为法官,它所接触到的永远是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而不可能是作为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这里我们需要追问:谁是陈述者?陈述又是如何进行的?在刑事诉讼中陈述者首先是证人和被告人,因而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口供对于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的塑造具有直接意义。这些陈述者都是非法律专业人士,他/她们的陈述采用的是日常语言,而证言与口供的记录者是侦查人员。这种记录虽然尽量保持陈述者的语言原貌,但在记录过程中已经开始了对原始陈述的筛选,并使陈述的日常语言向法律语言转换。拉伦茨指出:事件必须被陈述出来,并予以整理。在无限多姿多彩,始终变动不居的事件之流中,为了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总是要先作选择,选择之时,判断者已经考量到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第160页)。在这个意义上说,陈述就是一个取舍的过程。当然,从陈述的日常用语到法律用语的转换的最终完成,是法官在判决书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这一认定是审理的结果,也是判决的前提。实际上,在案件事实的陈述中,已经隐含着判决结论。因此,法官的这种陈述远非是纯客观的陈述,而是包含着法官的“前见”的陈述。甚至,案件事实会因法官判决的需要而有所增删。在这种情况下,已经不是从案件事实中推导出裁判结论,而是为裁判需要“重构”案件事实。例如,在宋福祥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案(参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以下。)中,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
  1994年6月30日,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到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厮打。李霞说:“三天两天吵,活着还不如死了。”被告人宋福祥说:“那你就死去。”后李霞在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时,宋喊来邻居叶宛生对李霞进行规劝。叶走后,二人又发生吵骂厮打。在李霞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采取放任态度,不管不问不加劝阻,致使李霞于当晚在其家门框上上吊自缢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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