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内设机构设置的理论与实践
法院内设机构的科学设置是法院内设机构职能之科学划分,它会导致法院内设机构业务分工的改变,涉及到人员的合理配置和重新调整。同时还会影响到上下级法院之间部门的对口设置,有关工作的协调统一处置。这其中涉及科学的行政管理规律。
其一,管理幅度与管理层次之间的反比例变量关系,法院内设机构亦当遵循。
一个法院内部,在总人数不变的情况下,管理幅度与管理层次之间成反比例关系。管理幅度是指一名主管人员直接领导和管理下属的人数。超过了一定的幅度,就必须增加一个管理层次。管理层次是指管理系统中划分管理层级的数额。较大的管理幅度意味着较少的管理层次,较小的管理幅度意味着较多的管理层次。管理层次多,管理幅度小,反之则反。管理层次多,增加费用开支,应执行节制原则与只管一个层次原则。管理层次少可使管理费用降低,信息交流速度加快,成员有较多的自主性和创造性。其缺点是:不能严密监督下级工作,具有使管理者对下层失去控制的危险,上下级协调较差。
针对法院工作特点,管理层次当少,幅度可偏大。这样,易发挥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满意感和创造性。“国外学者研究管理幅度和层次,认为管理幅度一般以5-6为宜。”[5]笔者拙见,针对审判工作特点,人民法院副院长设置以5至6为宜,不能超过6个,每人分管一至二部门,内设机构10至12个部门,内设机构不超过12个。其中,审判部门不少于五分之四。审判部门根据业务量的大小而设置若干个副庭长或审判长负责下的合议庭。院长(含副院长)与庭长主要负责管理,履行管理职责,逐步取消其对案件的查、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特别是庭长之责在于:合理安排、搭配合议庭组成人员,发挥集体智慧;协调各方面关系,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同类型同地区的案件,统一指导协调;及时总结审判工作中经验与教训等等。至于设置哪些内设部门,特别是非审判部门的设置,本文后面再做进一步阐述。
其二,法院人员及内设机构编制审批,人民法院亦当遵守。
编制是国家机关的组织机构、人员定额和内部结构的总称。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内部机构数量,其二是机构的人数,人员定额和各类人员的比例。编制具有经济意义,与经费相关,财政据此拨款以达节约与效率;编制具有组织意义,可使各类人员合理组织起来活动;编制具有法律意义,不列入编制就不合法,不被承认。换言之,编制就是法,违反就要追究责任。目前,法院的编制亦在政府人事部门,归当地编制委员会控制。在人员数额、职位和人员结构比例方面不够科学,超编违法的责任追究方面不完善,“进口关”把关不严、进什么人没有从人员的比例和职责等等角度考虑,更没有上升到法律角度,依法进行管理。
从
人民法院组织法看,法院是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的。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法律没有规定的部门理当禁止设置,法院进人也当主要进审判人员。法院编制管理应当以法官为主体,以审判为中心。审判职能是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主要职能,法院的其他各项职能都源于审判,法院的其他工作都要为审判工作服务、保障审判工作的开展。这也是由法院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决定的。因此,以法官为中心来设计和运作法院内设部门和管理体制才符合现代管理学的基本规律。调动法官参与决策、参与管理的积极性,协调好院、庭长的行政管理职能,打破从院长角度而不是从法官角度来研究法院管理的惯例。明确划分各庭、室的职责权限,防止内耗,注意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管理体系。
其三,司法实践中的某些尝试与做法须进一步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