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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设置内设机构以增强法院管理能力:以此文配合贺卫方老师的芜湖法学与法治宣讲进而推动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

 第二,管理手段和方式落后,法院管理行政化色彩较浓。 
 长期以来,法院管理以领导者的经验为先,管理手段表现出明显的“长官意识”。目前,我国法院遵循“党管干部”原则,地方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甚至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都同一般行政机关负责人一样,人选先由同级党委预先讨论,后交同级人大选举或任命。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实际上沿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法院协管的传统干部人事体制。法官级别套用行政级别,干部由政府人事部门管理。人民法院的主要负责人,变动较大,升迁较快,很难在管理方式上潜心钻研,管理方式具有很强的滞后性和被动性。我国历史文化传统,人们习惯于服从行政权威。法院内部法官的意见和智慧在法院管理中不可能得到很好的利用。于是,法院内部管理中不尊重司法规律之现象较为普及。 
 第三,缺少一个与诉讼法相配套的能适应各个内设部门的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不健全,操作规范不明确。人们责怪领导意志至上的行政管理手段,希望制订较为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渴望变“人治”为“法治”。但是,管理上的分散性,操作上的无序性,没有现存经验可以利用,追求自由和惰性的本能,等等,使得管理者失去制订这种制度和措施的积极性。久之,被管理者也习以为常。从诉讼法规定来看,法院审判活动要求公开公正,但各个法院审判管理大都没有一个可供公开的内部操作规范,没有一个反“暗箱操作”的规范,从而使人无所适从。有些法院审判庭既开庭审案、合议、裁判,又要排期案件、调查取证、财产保全、送达文书,事无巨细。而有的法院立审分离、审执分离、管辖权异议、调查取证、财产保全、送达文书又全部分离,连法院内部人员自己都不清楚职责如何划分,更何况案件的当事人?同一个案件,到法院半天不知到底该谁负责。审判工作、辅助工作和管理工作效率都降低了。 
 第四,行政手段来管理法官,忽视了法官对法律负责而不逐级对其上级负责。 
 审判是法院的主要职能,是法院工作的“主业”。现状是审判工作始终处于分散、盲目、不被重视、低水平发展之状态,阻碍了法院司法能力的提高。院长、副院长、庭长一级管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行政手段来管理法官,忽视了法官不是逐级对其上级负责,而是对法律负责的情况。长期以来,审判业务未设立专门的独立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审判庭的庭长既是管理者,又是监督者,有的还是审案者,所有法律文书签发者。庭长“一岗双责、多责”,管理组织不符合司法特性。 
 第五,司法行政机构设置过多过细且人员结构不合理。 
 从事事务性工作人员过多,围绕着本“单位领导”转,而不是围绕着“审判案件”转。管理事务、辅助工作和审判工作不分。针对非司法行政人员的审判长选任制,实行一段时间后似乎又回到了从前。甚至也有人批评“新任审判长无疑是官僚的法官职级体系中新添的角色”,审判长本身就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是在院长、庭长之下增设了一个管理层。所有问题的关键在于始终没有形成一种制度化的长效管理机制,特别是缺乏一套完整的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业绩考评、监督和晋升制度,没有严格按照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去操作,缺少法官自审、自管、自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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