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被告对于该不该奖励并无异议,而是在奖励多少的问题上发生了分歧,而这就涉及到法律的适用问题和对所适用法律(广义)的相关法条如何理解了。本案中,法院对《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人员奖励办法》(以下简称《举报办法》)和《甲省罚设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甲省办法》这两个同位阶的规章都可“参照”适用即有适用的选择权。问题的关键是,《举报办法》第5、6、7条和《甲省办法》第17条在有关奖励条件、额度以及实施奖励的行政主体的规定上存在很大不同和冲突。因此,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53条第2款的规定,雨花区人民法院应该经由最高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后再进行审理,而不是奖励主体根据《甲省办法》确定,奖励的条件、额度又根据《举报办法》确定。对规章的“参照”在有上位法的情况下,可以对与上位法相冲突的规章“不予理睬”,但在只有规章且规章间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必须先由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才能决定法律(广义)的具体适用。
二、关于奖励主体
1、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份《举报奖励奖金领取情况》的表格来看,在表格上签字的是质监局内部的稽查总队的负责人,而稽查总队作为质监局的内部机构是不能取代质监局对外作出奖励行为的。因为质监局才是行政奖励的主体,而稽查总队不具有行政奖励的行政主体资格,而在本案中,稽查总队却作出了外部行政行为,对此,法院在审理时未对这一主体资格问题进行认定和纠正。
2、关于财政厅的责任。根据《举报办法》第7条之规定:执法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颁布奖励。省财政厅应该负有将奖励金专项核拨并监督管理执法部门的具体发放的行政责任。而财政厅却将这一专项资金合在罚没收入中进行划拨,致使整个行政奖励行为不规范甚至违反程序操作,从广义上讲应该负有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审判机关不对此作出认定就是对违反财政法纪和程序的问题肯定。
三、关于举证责任
根据一审判决,原告是否享有“一级举报受奖权”,关键看他是否“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而要证实这一点就要看行政案卷是否有相关的记录,但由于质监局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行政案卷的制作上不规范,这一点无法印证,但根据
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责任的原则,应该由被告一方质监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是将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推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