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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与选择--对中国物权法的期望

  四、中国民法典的选择
  物权法是调整对物权利及对物关系的法则,债权法是调整权利交换和权利委托的法则。近代民法是一部单一的财产权法则,在债法被认为是财产取得的方法时,财产与取得财产的方法构成了财产权法内容的区分,当债法从财产权法中独立出来之后,民法就成为包括物权法和债权法在内的多部法则的体系。近代财产权法的社会基础已经消失,现代民法应在新的体系下建立起新的权利法则内容。
  从现代民法的角度来设计中国的《物权法》和《合同法》,《合同法》分则中不仅存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合同,还可以包容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原受《物权法》调整的合同。同时,《物权法》中不但可以有因土地承包、土地使用权出让而形成的直接享有物的利益的物权,还可以看到因原受《合同法》调整的租赁、借用而产生的直接享有物的利益的物权。
  《合同法》掺杂了物权法的内容,而《物权法》草案则更多地包含了债法的内容,这是没有正确区分物权和债权的结果。《合同法》第51条引起学术界争论的原因正是在于债权法的规则涉及了物权法调整的内容。合同法应只规范主体间就物的交换实现合意所涉及的合同成立条件、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主体是否有权处分合同标的物,应属物权法调整范围,与合同法无关。合同关系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在主体间即具有了效力,如果无处分权人因无处分权而不能履行合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的物,合同履行过程又不违反其它法律规定,则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关系消灭,之后物的权利人可以依据物权法要求无处分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物权法》草案第144、147、150、167、207条和第231条等条款的内容本属合同法规范,出现在物权法中,混淆了物权法与债权法的界限,影响了对物权法的定位。现行的担保物权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其中的深层次原因即在于设计担保物权时没有突出主体对物直接享有权益的特质,没有完全从物权的角度规范担保物权,法条设计上带有浓重的债法色彩。权利主体没能充分享受到对物的权益,担保物权几乎沦为优先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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