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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与选择--对中国物权法的期望

  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等权利的设定和借贷、租赁、承包等关系的建立称之为原因,在任何一种原因之中均存在两种社会关系,一是人与人的关系,一是人对物的关系。在人与人的关系中,不同主体之间就原因之下的权利义务达成约定,形成契约,产生请求权,这就是我们所说债权;在人对物的关系中,权利人享有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物权。这样,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等原因中同样存在债权关系,在借贷、租赁、承包等原因中同样存在物权关系。两种关系同时存在一个原因之中,在一个原因之下同时存在两种关系。
  再以租赁为例详细说明。传统理论认为租赁是债权,其原因是罗马法将租赁放在“物的取得方法”之中,《法国民法典》同样将租赁置于“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德国人编纂的民法典,也是将租赁归为“债的关系法”之中,所以后人就固执地认为租赁是债权。租赁是因契约而获得的对物的使用,权利人不是为租赁而租赁,是为使用而租赁。一个租赁原因中存在两种关系,一是物的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一是承租人对物的使用关系。前者是所有人愿以收取租金为代价将物交给他人使用与承租人愿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取得对他人所有物的使用的合意。当合意形成之后,就在双方产生了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所有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同时交付物给承租人使用的义务,承租人有向所有人支付租金义务同时享有要求所有人交付物给自己使用的权利。这种关系只存在于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一方违背契约,他方就有权诉求法院判定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后者是在物交付于承租人之后,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利益就转移给了承租人,承租人便可独立享有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当承租人对物使用的利益受到任何人侵害时(包括来自所有人的侵害,只要所有人不是为毁约而为的行为),承租人就有权诉求法院判定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既然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与承租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并无质的差别,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关系被称为物权,那么承租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同样也应称为物权。
  《德国民法典》新瓶装了陈酒,造成物权与债权按照原因种类的不同进行分类的结果。现代民法物权与债权的科学区分应该以原因之下的两种关系的差异为根据,并非建设用地、地役权等是物权而借贷、租赁等是债权,应该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借贷、租赁等原因中既存在物权同时也存在债权。债权并非财产权,不存在债权物权化的问题;物权并非来自于法定,也没有物权债权化的现象。错误来自于《德国民法典》,是该法典混淆了近代财产权法结构区分和现代民法物权与债权区分的两个标准,才有了后人对物权和债权种类固定化的认识,才有了物权债权化、债权物权化的观点。因为近代民法将债设计在财产权中,后人就认为债权是财产权;因为近代财产权法中的财产权来自于法定,结果就有了物权法定的原则。现在众多的物权概念实际上只是关于所有权的定义,现代民法的物权绝非是近代民法财产权概念的别称,作为历史性的新概念,物权应有其自身的内涵和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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