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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与选择--对中国物权法的期望

  用益权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是与罗马历史发展状态和罗马社会特有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基本社会制度相联系的。早期的罗马社会存在严格的家长权制度,家长的利益就是整个家庭的利益,家长个人的意志代表了整个家庭的意志,法律上确定的家长权赋予了家长绝对的政治权、经济权和诉讼权。随着社会的发展,其他家庭成员的经济利益逐渐凸现,法律要承认这种新的利益就必然与早已存在的家长所有权制度相冲突。为了防止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在财产利益方面的对立,消除家庭成员间的矛盾,只有突破原有的家长所有权制度,在家长所有权之外,创立新的法律权利即用益权,以实现家庭内部利益的平衡,保持家庭关系的稳定。
  罗马国家的强大直接表现在罗马领土的扩张。土地占领后必然出现占领人与原住居民之间对土地利益的不同要求。在政治上,不能把被占领土地上的原住居民降为奴隶,在经济上,还必须依靠原住居民对土地的耕作才能实现占有土地的经济目的,这样,在占领人与原住居民间就形成了一种相互依赖的关系。只有从经济上相互妥协,才可实现共同发展。军事上的胜利只能实现一时的夺取,只有政治上的变革才能保持长治久安。国家改变了罗马土地的绝对所有权制度,保留或赋予占领者对占领土地无直接占有的所有权,同时赋予原住居民永佃权,通过新的法律制度的创设实现了不同主体相互间利益的平衡。
  用益权是家庭关系财产权的代表,罗马时代的使用权和居住权同用益权一样都主要产生于家庭关系;永佃权是土地关系财产权的代表,地役权和地上权同永佃权一样都是产生于土地关系。两类财产权的出现说明严格的个人所有权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必然与其他主体利益产生摩擦和矛盾进而影响社会的和谐安定。为了消除不同主体间对物的利益的矛盾,就必须赋予所有者之外其他主体一种对物的权力,承认其他主体不仅直接享有物的利益,而且享有确认自己权利和保护自己权利的诉权。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不同主体在同一物上利益平衡的目的,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发展。当这种制度建立后,就在社会生活中形成了不同主体同享一物的事实。
  用益权和永佃权之所以被认定为财产权,是因为用益权和永佃权是一种本权,是主体自身的财产权,是因主体的存在,国家通过法律赋予主体的权利,这种权利并非来自于市场,不存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借贷和租赁之所以被认定为物的取得方法,是因为财产是归属他人所有,是平等主体通过自愿、等价有偿的方式获得。用益权和永佃权都类似于所有权,是主体固有的权利,而借贷和租赁来源于他人所有,以他人对物绝对所有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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