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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立法与执法(修改稿)

  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世界各国经济政策总的导向转向民营化、放松管制和促进竞争,各国反垄断立法的步伐大大加快了。这一方面表现在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许多发展中国家纷纷制定或者强化了它们的反垄断法,另一方面表现在前苏联和东欧集团的国家也都积极进行反垄断法的立法。到1991年,中欧和东欧地区的绝大多数国家包括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克罗地亚、爱沙尼亚、哈萨克斯坦、立陶宛、波兰、俄罗斯、匈牙利等都颁布了反垄断法。近年来,随着这些地区的许多国家积极地申请加入欧盟,它们又都根据欧共体竞争政策进一步强化了自己的反垄断法。据统计,世界上目前颁布了反垄断法的国家大约有84个。发展中国家以及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现在之所以积极制定和颁布反垄断法,因为,除了一些特殊的行业,这些国家都已经开始在原先国家垄断经营的部门注入了私人经济,甚至在电信、电力、煤气等传统上被视为自然垄断的行业也引入了竞争机制。现在,世界各国都已经普遍地认识到,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不仅会损害企业的效率,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还会遏制了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竞争精神,而这种竞争精神才是一个国家经济和技术发展的真正动力。
  (三)反垄断法的理念
  反垄断法解决有无竞争问题,其目的是消除限制竞争的现象,不管是经营者实施的限制竞争的行为,还是使竞争无法展开的市场结构,以此促进竞争自由,或者说使自由竞争得以实现,为自由竞争提供一个舞台。一言以蔽之,反垄断法的理念是维护竞争的自由性。反垄断法有三根基本支柱,即禁止滥用独占地位、监控购并行为和禁止卡特尔(联合操纵市场行为),前两者旨在维护自由竞争的开放式市场结构,后者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三者都将维护自由竞争奉为圭臬。按照现代法治的公理,人人都享有充分的自由,但行使自己的自由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为界限。同理,企业有竞争的自由,但不能妨碍他人的竞争自由,如果通过垄断行为限制或者排斥了他人的竞争自由,就要剥夺其自由。这就是反垄断法维护竞争自由的法治基础和哲学基础。反垄断法与其称为易使人误解的“反垄断法”,不如称为“维护和促进自由竞争法”或“反限制竞争法”更符合其本质。自由竞争可以实现优胜劣汰,优化资源配置,确保市场经济生机勃勃。在优胜劣汰的残酷竞争面前,循规蹈矩者固然为其主流,通过通谋、购并等瓜分市场、攫取独占地位、限制竞争者,竞争的优胜者滥用优势地位而坐享其成者也不鲜见,竞争自由会因此而受到妨碍甚至被葬送。反垄断法的意图就是荡除妨碍自由竞争的这些浊流,还竞争以自由。故此,在学界反垄断法也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经济宪法”。
  二、我国现行法规规定的垄断行为及其查处工作
  反垄断立法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而开始的,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计划经济时代无所谓竞争的存在,也就不可能有规范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1978年党的11届3中全会吹响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号角。这个改革不仅逐步解决了中国国有企业生产效率普遍低下的问题,给中国经济带来了活力,而且解放了人们的思想,改变了人们传统的反竞争观念,从而为在中国的经济生活中引入竞争机制和建立中国竞争法规创造了条件。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是中国关于保护市场竞争的最早的行政性法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逐步颁布了一些涉及反垄断的法律,其中最重要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电信条例》以及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竞争法的核心,它虽然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实它的内容含盖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11种被禁止的行为,有5种属于反垄断的范畴,6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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