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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寿荣 李丽: 是债务承担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履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承担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并非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无权因替代债务的合同履行而对抗债权人。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应按合同善意履行,若其行为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范围依据债务人和第三人所签定的代为履行协议的内容。代为履行协议可以是单独的合同,也可以是合同中的条款,第三人依据代为履行协议所确定的范围进行履行,但债权人并不能依据此协议追究第三人的违约责任只能依据原合同追究债务人的责任。
  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中,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履行债务的辅助人而非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若第三人履行时存在明显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依据债权法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3、诉讼主体不同
  债务承担,对于债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债权人起诉的被告为第三人;对于债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对其应履行部分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权人起诉的被告为第三人,若原债务人也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未转移债务,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第三人代为履行,如果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债权人起诉,被告只能是债务人,而不是第三人。
  判断本案究竟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承担的基本依据就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故而依此作出如下的判断:首先,从信用社与水泥厂在2003年4月3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来看,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为合法有效。其次,再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水泥厂仅针对九位借款人中两人的6万元借款作了还款计划,并同时申明了“原借款仍立私人账户”。由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作为债权人的信用社与第三人水泥厂之间的还款协议并未明确说明是水泥厂对九位职工的债务承担合同,根据债务承担的法律要件,不论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还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要使债务发生全部或部分转移则合同中必须要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意思表示,且此种意思表示必须为明示。而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内在意思的表意形式,它并不包括从行为人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中推断出来的意思表示。故在贷后的还款过程中,水泥厂归还了该九位职工借款的部分利息的行为,并不能说明是水泥厂承担九位职工债务的意思表示。至于2003年6月1日,水泥厂在信用社发出的注明有“包括该九位个人的所借款项”的“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也不表示水泥厂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因为催收单并不等于还款协议,最多只能证明债权人主张过权利。由此可以得出,本案中信用社与水泥厂达成的还款协议不是债务转移协议,而是水泥厂代为履行的协议,九位贷款职工自始至终都是该24万元贷款合同的债务人,对于此笔债务的还款责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九位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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