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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研究美国宪法的一封信

  我们现在略为总结一下。当代美国宪法辩论背后有整个二十世纪宪法史的背景,其主要特点就是出现两次“司法有为或司法行动主义”,但政治上的方向却恰好相反,即世纪初的是“积极有为的保守司法”,而下半世纪则是“积极有为的自由派司法”;而且他们着重的领域也完全不同,即“洛克纳时代”法院主要关心的是经济领域,而从五十年代以后,法院主要着重的是所谓civil liberties领域,即社会解放方面。一般来说,对“洛克纳时代”已经没有什么争议,即使当代美国保守派也没有人会为“洛克纳时代”翻案,因为那个阶段被公认为美国宪法史上最低点,其原因一是如当时的大法官Holmes所批评,法院不是以宪法为根据,而是以社会流行的意识形态即经济自由主义为根据来判案;其二是严重破坏三权关系,亦即法院过分强势地干预本应属于立法和行政方面的事务。这也是“洛克纳时代”与五十年代后自由派法院之行动主义很重要的一个不同所在,即“洛克纳时代”司法干预的对象主要是立法部门(国会)和行政部门(总统),因此表现为强烈的司法与立法和行政的冲突;而下半叶自由派法院则较少直接与立法和行政发生冲突,而是着重在公民自由领域积极有为,主要表现是“创造“了很多新的“公民基本权利”(例如堕胎的权利,同性恋的权利,以及犯人的自我保护权利等等)。美国保守派的极大愤怒是这些“新权利”极大地改变了美国社会,因此强烈批判法院和法官没有权利“制定”这些在宪法条文中没有的“新权利”,而自由派法院则声称这是从宪法精神中可以引申出来的基本权利。由此引出来的问题是,到底什么是法,到底谁有权制定法,到底如何解释法,以及法制与社会变革的关系如何,等等。我们其实从这里也可以看出象施特劳斯学派这样看上去很晦涩的哲学为什么在美国八十年代有这么大的影响,其基本问题是到底有没有“自然的权利”,如果没有“自然的权利”,那么什么都可以成为人的权利,例如今后如果儿子要和妈妈结婚,父亲与女儿做爱,甚或人与猪狗做爱结婚,是不是也应该都是“宪法权利”,因为都是他们的个人自由,并没有妨碍他人,完全可以符合自由主义原则的。这些问题与后现代福科等人提出的问题在深刻程度上是一样的,例如什么是“正常”什么是“不正常”,什么是疯的什么是不疯,什么是病人什么不是病人,对法律而言什么是罪犯什么不是罪犯,什么要负法律责任什么不要,说到底就是什么是对错,什么是是非,什么是善恶,根据何在?如果没有根据,则所有我们人类习以为常的“社会分类”(classification)例如有罪无罪、有错无错就都成了问题。如此问下去自然会发现最简单最明白的问题其实都是最复杂最不明白的问题。美国宪法界争论这些年来与政治哲学道德哲学的争论紧密联系在一起,原因也在这里。
  这信东拉西扯太长了,以下我分几类列举出一些书目供你参考,有些书我略作说明:
  一、背景方面
  关于洛克纳时代到美国新政这一段,我信中谈得不太多,但这一段特别新政是美国宪法史上最重要的“宪政变迁”,隐含问题甚多,而且与目前中国经济改革时代的法律思考实际上关系比较大,此地仅举以下三本:
  1、 Paul Kens, Judicial Power and Reform Politics: the anatomy of Lockner v. New York, 1990;
  2、 Howard Gillman, The Constitution Besieged: The Rise and
  Demise of Lockner Era Police Powers Jurisprudence, 1993
  3、 William Leuchtenburg, The Supreme Court Reborn: The Constitutional Revolution in the Age of Roosevelt, 1995。此书作者是研究新政的老辈权威学者,此书篇幅不大,但对新政时期高院先击败罗斯福然后又被新政改造的过程讲得很清楚。
  二,关于“司法复审”理论
  1、Alexander Bickle, 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1962,此书以前是“司法复审”理论的经典,现在常被看成比较保守,其实不然,作者曾任著名新政大法官Frankfurter的秘书,因此此书实际主要仍是从新政时期高院与总统的冲突这一教训而特别强调法院要有prudence即司法自我节制。作者对美国“司法复审”创始人马歇尔大法官的批评很有名,因为他强调一个法律是否违宪在大多数时候并不是自明的(亦即并不象马歇尔所说那样高院在这方面有当然的权威),而只不过是总得有什么人作最后决定的政策问题。书名来自《联邦党人文选》,即所谓司法部门虽然权力不来自人民授予,但与立法和行政部门相比,其权力比较虚,所以是“最不危险的政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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