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就有必要略说一下这两个案子。其中第一个“布郎案”涉及的是种族问题,即高院下令黑白同校。请注意这个案子是1954年,即在黑人民权运动高潮以前。许多保守派自然认为如果没有高院这个判决,不会有后来黑人民权运动如此高涨,也不会有日后种族问题如此变成美国政治中心问题,换言之,这种激烈的社会革命在许多人看来正是由最高法院首先推动的。第二个即1973年的“罗伊案”则是关于女性,即高院判堕胎是女人的私人权,即女人的身体是女人的私有,堕胎是她的自由。此后堕胎问题上的立场变成全美最大的政治立场问题,每次大选包括地方选举都是头号问题。这在保守派看来又是高院走在国会、总统以及整个社会之前推动并由此而激化社会分裂。这两个判决对于美国社会政治变革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即种族和性别的问题成了数十年来美国政治的中心,而且由此引起的深远影响现在全世界都看得出(请注意如果没有美国政治的背景,女性主义会完全不同,例如法国的女性主义就完全是一种理论,而并不具有社会改造的意义。但在美国,女性主义则具有一种根本改造基本社会关系的社会革命意义)。
我们现在再以上面这种背景来看“司法复审”对于自由与保守的关系,就可以发现无论对美国自由派还是保守派,“司法复审制度“都成了一个尴尬。从理论上讲,我们有理由推断,通常而言应该是主张审慎的保守派会特别辩护“司法复审”,亦即认为有助于缓和社会改革过分激进而维持社会稳定,而主张推进民主的自由派和激进派则会比较挑战这个原则,因为法官不是民选的表明这个“权力”不是由人民授予的,亦即不符合“民主”原则,因此其正当性总是成问题的。现在的问题却大大复杂化,因为一方面,上面说的这种分野确实存在,即自由派(更不要说激进派)认为“司法复审”毕竟不能代替民主,但同时,二战以后这几十年“司法复审”这一最不民主的制度恰恰大大推动了自由派和激进派认同的社会民主化进程(这两个大案是二战以来美国自由派和激进派的里程碑胜利);反过来,保守派从理论上从不认为法官不是民选是个问题,也历来希望这个制度是制衡激进民主的门阀,但战后这两届法庭的实践当然使美国保守派认识到,“司法复审权”恰恰成了社会改革的利器,甚至是“多数暴政”的利器,再不会有人简单认为“司法复审”就必然代表“审慎”、代表“制衡民主”。
我们在这里可以看到,所谓“司法复审”并不必然就是改革的缓冲器,并不必然就代表审慎,恰恰相反,它完全可能代表激情,成为社会改革的急先锋,成为凝聚多数意志推动民主改革的手段。尤其是二战后的Warren Court,是美国有史以来“最积极有为的自由派法院”,史称“人民的法院”(People’s Court)。这一点对于了解近三十年来的美国宪法辩论是很基本的背景,否则我们将很难理解美国保守派这几十年来为什么要如此强调约束法院,如此强烈批评法律不能成为“法官制定的法”(Judge-made law),从而特别强调“司法自我节制”(judicialrestrain),特别强烈地反对“司法有为或司法行动主义”(judicialactivism)。这都与上面的背景分不开,不然的话,如果按照纯粹理论逻辑,亦即如果“司法复审”是制约多数的利器,那么应该有理由推想,保守派应该赞成给法官更大的权力,更多灵活解释
宪法的权力,不管怎样说大法官们都学富五车,总比愚蠢的民众以及他们选举出来的总统和国会议员们更审慎,更深谋远虑,
宪法让他们有比较大的解释余地有什么关系?(我自己在进芝大的第二年按我老师Shils建议去芝大法学院听课,一开始就大感兴趣于美国的这个Judicial Review, 当时满脑子保守主义倾向的我觉得这司法终审权就是美国平衡激进民主的钥匙,回来和Shils谈,结果被他大大嘲笑了一番,他问我说,难道你没有想过如果大法官们正好是革命领袖怎么办?我目瞪口呆地想大法官们怎么可能成为革命领袖,但以后自然开始明白,Warren法庭的判决实无异于推动社会革命。我们以前只知道毛泽东用政治手段推动社会革命,殊不知美国通过“司法复审”同样可以推动社会革命。)
但这里必须注意,我们不能反过来就认为自由派就一定主张“司法有为或司法行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这里有两个原因,第一,美国自由派(更不用说激进派)基本的倾向是强调“人民”作为一切权力的最后来源,强调扩大政治民主参与,因此他们对于非民选的法院和法官权力总是会有保留(见我下面书目的具体说明);第二,所谓“积极有为的法院”(activist Court)并不必然等于自由派的法院,恰恰相反,它完全可以成为极端保守的法院,亦即“积极有为而强势”地阻碍社会改革,这正是二十世纪初期的情况。事实上美国宪政史上所谓“司法有为或司法行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首先是指二十世纪初期的所谓“洛克纳时代”(Lockner era),亦即以1905年“洛克纳案”为代表,最高法院强势否决所有社会立法的时代;这一段某种意义上和当代中国最相似,也是市场经济大规模扩展,社会急剧分化,贫富差异显著,因此各州议会纷纷立法建立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长工作时间以及童工女工等社会保障法案,但最高法院将所有这些社会保障立法都判为“违宪”,理由是侵犯“自由”,即经济自由主义意义上的自由。高院的这种倾向到三十年代初与“罗斯福新政自由主义”发生正面冲突,否决了罗斯福的经济重振纲领。但随后就是美国宪法史上所谓的“1937年宪政革命”,即从1937年开始,最高法院完全接受了“新政”的路线。这个戏剧性的转变有颇多原因,第一是当时美国的经济情况普遍要求国家干预,第二则是最高法院的主流派虽然强势否决社会立法,但高院以著名大法官Holmes为首的少数派的意见(即所谓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却主导了宪法学界,以致这个少数派逐渐成了主流;此外,1937年开始,罗斯福任命的大法官纷纷进入高院,从而日益成为“新政法院”并逐渐确立了最高法院日后的一种传统,即认为现代经济过分复杂,是否干预应主要由总统和国会决定,不宜由法院过多干涉(即“司法自我节制”)。也是因为如此,教科书通常将“洛克纳时代”称为“司法行动主义”的时代,而将1937到1954称为“司法自我节制”的时代,而我们前面提到的1954年“布郎案”则是又一个“司法行动主义”时代的开始。“布郎案”之所以关键,原因也在这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