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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尽早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不同地区制定的行政执法程序在内容上呈现出的制度趋同性值得我们关注,因为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正是反对者的主要理由之一。让我们对上述地方的程序规定逐一分析,极易发现不同法规所规定的内容呈现出惊人的一致性。基本都包括了以下内容:
  第一部分:原则。各法规都规定行政执法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出现在黑龙江、湖北、湖南、福建、广西等省,以及石家庄、南昌等城市的法规中。
  第二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范围、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委托、管辖、行政协助等内容。
  第三部分:行政执法程序。多数法规以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为对象,规定了执法依据的范围、表明身份、回避、调查、取证、说明理由、书面行政决定应当记载的内容、送达等制度。
  第四部分: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了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的主体、途径和程序。
  第五部分:法律责任。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条例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虽然现行地方立法中只对行政执法程序作出规定,但由于行政执法程序是各国行政程序法规范的重点,有的国家如瑞典仅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作出规定,因此,我们仍然可以据此认为地方程序立法的繁荣体现出实践对程序规则的渴求。在笔者参加的多次有关立法的研讨会上(不限于行政程序法),都听到经济不发达、基层行政机关人员素质太低等是立法不能超前的主要理由。笔者理解此处的立法超前应当是指立法所要建立的制度对现实改变太大,人们接受不了,立法难以执行。此种认识其实与上个世纪初叶就存在的中国人素质太低、不宜马上实行民主的看法是一致的。民主的施行需要学习和训练,如果以国人素质太低而拒不实行民主,则民主永远也无法建立。这就好比小孩子生下来不可能识字,教他了,他就识字;如果不教他,他就永远也不可能识字。在立法时,如果因为对现实改变太大就放弃建立必须建立的新的制度,那就等于承认了现实的合理性,改革将失去正当性。立法的存在本身就是对现状的否定回应,现状的不合理性得以明确,应当加以改变。如果现实的不合理性都没有得到昭示,改变又从何而谈起呢?此外,法律制定后能否真正实行,除与立法本身是否合理有关外,其实还与人们的守法意识、司法的状况等密切相关。但在考察这个问题时,其它因素特别是司法对建立法治国家的影响力等往往被忽略了,很多问题的存在其实与法律本身无关,但都被归咎于立法的理想化。
  五、立法的可行性问题本身是一个缺乏绝对判断标准的问题,对之作出的判断具有相对性。考量中国现实行政领域对统一法典的需求程度,考察学者十几年来的理论研究成果和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实践积累,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的条件已经完全具备。
  中国现在是否已经具备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的条件?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的时机是否已经成熟?首先应当明确这是一个缺乏绝对判断标准的问题,每个人对之作出的判断应当说都具有相对性。一部法律的制定是否具备成熟的条件,笔者以为可从两个方面予以考察:1、现实的需要程度。2、是否具备立法能力。如果现实迫切需要,同时立法者又具备了立法能力,就可以认为立法时机已经成熟。反之,二者缺一,都不能作出肯定判断。用这两个标准来衡量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定,答案是肯定的。
  就现实的需要程度而言,本文前面已经从不同角度论证了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的必要性。就立法能力而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
  1、理论上的准备。理论上的准备无疑是充分的。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经过学者的辛勤耕耘,行政程序法研究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这些研究成果的内容涉及各个方面,为立法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准备。包括:西方发达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典及其立法经验被翻译介绍到中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研究成果和“立法”经验也被介绍到大陆;中国现有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已经整理完毕;行政程序法的性质、功能、理论基础、产生的现实原因、目标模式、基本原则等理论问题均已得到深入探讨;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涉及的诸多问题包括适用范围、行政程序法典与其他单行法的关系、内容选择、立法架构都已基本解决;学者对回避、管辖、证据、听证、行政公开、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逐一展开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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