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行政法应当为相对人提供权利保障而言,对于立法者来说,如果采用分散立法的方式,立法速度就必须跟上,方能保证每一类型的行政行为都有一定之规可循。我国目前采用了细分类别、分别立法的方式,但立法速度又没有跟上,导致同为对相对人有利的行政行为,或者同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此种行为有一定之规可循,彼种行为却无一定之规可循,或者遵循的根本就是不同的规则。制度的不统一客观上也为行政机关玩文字游戏以规避法律的规定打开了方便之门。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确有自身特点,需要遵循一些特别规则,但在性质上既然同为行政行为,就必然存在一些基本的需要普遍遵循的规则,这些规则是法治原则最基本的要求,是对公民权利最基本的保护,是不分行政机关的名称、不问行政行为的类型,只要是涉及行政权的行使就应当遵循的起码规则。作为立法者应当通过立法确保所有行政行为的作出都能符合法治最基本的要求,所有行政行为均有最低限度的公正规则可循。而要达到此目的,就必须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并将之定位为规范行政权力的基本法。否则,目前有的行政行为有规则可循、有的行政行为无规则可循,且有的规则之间存在冲突的法治不统一的局面就难以根本改变。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立法出现重复从侧面证明不同类型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共同遵循的制度。只要欠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此种现象就不可避免。如果说立法重复还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同一制度规定不同就直接损害该项制度的建设了。人们肯定会对此项制度到底应该如何构建产生疑问,不管最终答案如何,必然都会对某些法律的权威产生损害。譬如肯定了《
行政许可法》关于听证笔录效力的规定,就必然会对《
行政处罚法》产生不利影响;如果肯定了《
行政处罚法》,又会对《
行政许可法》产生不利影响。制度的不统一无疑是制度得以良性发展的最大障碍,而分散立法的方式难以避免不同立法者的主观认识不同、理论研究本身是发展的等因素的影响,无法应对此问题。只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才能确保程序制度适用于不同类别行政行为时能够保持统一,法治应当统一的要求才不被破坏。
四、当法律层面仍然在为是否启动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而反复论证时,部分省、市的地方人大已经悄然开始了本区域内统一行政程序规则的立法工作。地方程序立法的繁荣反映了行政执法实践对程序规则的渴求。
目前,广西自治区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福建省制定了《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黑龙江、吉林、河北、河南、山西、湖北、湖南、四川等省,石家庄、乌鲁木齐、济南、宜春、南昌、延安、新余等城市都制定了专门的《行政执法条例》,在上述省、城市制定的《行政执法条例》中,80%以上的条款都是程序性规定。以《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为例,[14] 该条例共计六章、44条,其中第一章“总则”规定了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第二章“行政执法主体”中规定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制度、执法人员的条件、行政委托、行政协助、管辖;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规定了执法依据、持证上岗制度、表明身份、回避、不得放弃行使职责、公开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说明理由、答复执法询问、跨管辖区域执法的协助等制度;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了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的范围、内容和程序;第五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条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第六章“附则”。上述规定,就其性质而言,是关于行政程序的规定。这在某种程度上印证了现代法治主要是程序法治的论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