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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尽早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三、于百姓而言,大禹治水、还是无名氏治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治水成功。于相对人而言,行政行为被学者和立法者冠之以何种名称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影响其权益的行政行为均应有一定之规可循。现行按照行政行为类别立法的思路不能满足此要求,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是建立统一的、所有行政机关都应当遵循的最低限度公正程序制度的前提条件。
  我国行政法目前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司法实践都遵循了将行政行为类型化,进而逐一分析、规范的做法。[12]从立法来看,《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相继出台,《行政收费法》和《行政强制法》已列入十届立法规划中的一类规划,呈现出非常明显的单一行政行为立法的思路。分行为类别立法更有针对性、从而优于统一法典的观点是反对制定统一法典者的主要理由。分行为类别立法确实具有可以根据每类行政行为特点进行针对性立法的优点,然而,此种立法思路带来的问题与之优点相比较,是弊大于利。
  由于欠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现行立法思路导致的后果有两点:
  其一,在尚未立法的行政行为领域形成立法空白。如果采用单一行政行为分别立法的方式,立法速度必须跟上,否则,就会形成立法空白,在尚未立法的领域将出现无规则可循的局面。而我国立法实践表明每一单行立法的过程都是那么的漫长和艰难。迄今,立法仅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两种行为作出统一规范,大量的行政行为领域尚无法可依。
  其二,在已经立法的领域一方面形成立法的重复,另一方面可能形成制度冲突。虽然行政行为类型不同,应遵循的规则会有所不同,但作为行使行政权的结果,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之间又存在共同的行为规则。因此,有些制度必然在每一部单行立法中出现,形成立法重复。仅仅是立法重复倒也罢了,事实上有的制度之间还出现了不尽相同之处。如《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必须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同为针对决定类事项进行听证,为何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而行政处罚却无此强制性要求?难道就因为它们的名称不一样?这在逻辑上如何解释?
  上述两个问题的存在,都是分散立法的方式自身无法克服的,只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才能有效解决。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对行政行为作类型化研究是必要的,譬如行政机关制定规则的活动与行政机关执行规则的活动性质差异较大,应该分别规范;行政机关执行规则的活动中,由于对相对人的影响不同,有的有利于相对人,有的不利于相对人,也应该遵循不同规则。但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对行政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是方便学者进行理论研究和立法者更合理立法,对于相对人来说,意义并不大。对相对人有意义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他的所有行政行为都有一定之规可循,都没有侵犯其权益。我国目前对行政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时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分类层级过多,且在对最为重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分类时[13],没有立足于行政权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来探讨分类、进而确定相应的程序规则,而是按照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将之类型化,这种类型化方法已经偏离了行政法的要义。行政法的核心要义应当是如何规范行政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对于相对人来说,他所关注的是某个行政决定对其权利将产生何种影响,而不是该决定叫什么。至于行政行为是叫行政收费、还是叫税收征收,对公民来说都是将钱从他的口袋里掏了出去;银行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被撤销了,是叫行政处罚、还是叫行政许可的撤销,于该高管人员来说都意味着他当不成行长了,待遇要受到影响。因此,对于相对人来说,行政行为被学者和立法者冠之以何种称谓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所有行政行为影响其权利时都有一定之规可循。这就好比人类治水,其实是大禹治水、还是无名氏治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治水成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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