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政府征税人与纳税人关系的基本原理
税收与纳税人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经验表明, 当今世界各国税收、税法的实践表明, 税收的征纳关系中的征税人历来是政府( 国家) 征税人, 而不仅仅限于税务机关与国会、议会以及别的什么组织[1]。由于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具有政府( 国家) 的主体性, 因此政府( 国家) 征税人对征税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
由于各个国家的历史条件和制度不同, 政府征税人与纳税人关系也不一样。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 是人民民主的国家, 因此我国政府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 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政府( 国家) 征税人不仅从根本上能代表广大纳税人的利益, 而且纳税人可以广泛地参政议政。了解和把握了这个基本立场和观点, 就不会像某些发达国家的纳税人及其组织那样采取暴力的方法对待政府征税人的税收政策, 迫使政府就犯; 而政府( 国家) 征税人也就不会以暴力来对待自己的纳税人。但必须承认, 我国政府( 国家) 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仍然存在矛盾, 有时甚至还比较尖锐。例如在税收负担上我国内资企业的税收负担比外资企业税收负担重三倍, 内资金融企业的税收负担已达50- 60%之多;又如, 由于政府税收征管措施不利, 专家们预测我国每年的税收流失已达一千亿元之多; 再如, 在农村, 尤其是在南方农村, 纳税人的暴力抗税、火烧或砸毁乡政府财粮所的事件, 在城乡集市贸易上个别纳税人用刀子捅、用棍子打征税人员等恶性事件时有发生; 征税人也有用暴力捆绑、吊打纳税人, 乱抄、乱拿、乱封纳税人钱财等暴力征税事件。所以, 在政府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 在经济上如何做到税收的“合理负担”,在法律上如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在征纳关系上如何体现“文明征纳”, 在税收政策上如何做到既不“杀贫济富”, 也不“杀富济贫”, 而是坚持均衡的、中性的税收原则, 是政府征税人与纳税人时刻要注意的重大问题, 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大问题。
三、政府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征纳关系的三个层面
(一) 政府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这是指税收分配关系, 即以国家为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同以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另一方当事人, 对社会总产品和国民收入进行分配与再分配的经济利益关系。这种分配关系通过各个税种的设置, 在生产、流转、分配及消费环节进行。实际上, 政府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就是国家的税收利益与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利益的关系。
(二) 政府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指政府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在
宪法、法律和司法面前的平等关系。但由于政府( 国家) 为了公共的利益征税, 是一种公权力, 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政府( 国家) 缴税, 是私权利接受公权力的干预, 当私权利和公权力发生矛盾的时候, 一般地说私权利要服从公权力的需要。同时, 法律也规定公权力不能任意干涉私权利。在税收法律关系中, 征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核心, 既互为前提,又相互转化, 有时候权利可以放弃, 但义务必须履行, 权利与义务要能相称, 但做不到对等、对称。笔者认为, 始终应注意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放在突出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