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澳大利亚证据法的发展与改革(下)

  3.佐证普通法规定在有些情形下,必须有另一证据作为佐证支持,方可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但英美证据法关于佐证的规定过分复杂,技术性高,随意性强,并有误导性,且不规则。《1995年证据法》对此进行了重大改革。第164条“佐证要件的废除”规定:(1)当事人依赖的证据没有以佐证补强之必要。(2)第(1)款之规定不影响要求对伪证或类似有关犯罪补强佐证之法律规则的效力。(3)即使法律规则或诉讼规则有相反规定,但根据本法其他条款之规定,如果有陪审团的话,则法官没有必要:(a)警告陪审团,基于未以佐证补强的证据进行判断存有危险,或者作出同样或者有类似作用的警告;或者(b)就不补强佐证作出指令。
  4.废除了民事审判中不得采纳定罪判决作为证据以证明有关事实的规则。《1995年证据法》第91条规定了判决和定罪判决证据的排除。但第92条则规定了例外,可采纳和使用遗嘱检验书、遗产管理书或者法院类似的裁决作为证据,以证明某人的死亡或者死亡日期,或遗嘱的合理执行。当事人或他人已被宣判定罪之证据,但当事人已就定罪判决主张如下行动的,则在民事诉讼中,第91条规定不妨碍采纳和使用此类证据:(a)当事人已就该定罪判决提出复审或者上诉,而复审或上诉未审结的;或者(b)定罪判决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或者(c)被告被赦免罪行的。
  5.关于陈述人的雇员或代理人进行自认的可采性管制放松。该法第87条关于“有权人士进行的自认”规定:为确定某人的先前陈述是否为当事人的自认,如果法院能够合理地认定以下情形的,则承认该陈述为自认:(a)进行陈述时,陈述人有权代表该当事人就有关陈述的问题进行陈述;或者(b)进行陈述时,陈述人身为该当事人的雇员,或者有权代理该当事人,就陈述人职业范围内或者授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陈述; (c)与该当事人或者包括该当事人的其他数人具有共同故意(不论是非法共谋还是其他目的)的人所进行的陈述。
  6.扩展了当事人对所传唤的当事人所作证言提出异议的权利,改变原证据法则仅将当事人的异议权限于敌意证人的规定。该法第38条“不利的证人”规定:(1)经法院许可,传唤证人的当事人可以如同交叉询问一样,就以下事项向证人发问:(a)该证人所作不利该当事人之证据;或者(b)可以合理地推定该证人了解的事项,以及从表面看来,在主询问中该证人未向法院真诚地作证;或者(c)该证人是否在任何时候有过前后陈词的不一致。(2)根据本条之规定对证人的提问适用本法关于交叉询问之规定。(3)根据本条之规定向证人提问的当事人,经法院许可后,可以仅就证人的可信性向该证人提问等。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