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笔者系列调查及理性思索,便有以下问题产生:
1、公众(包含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对法官的“合理的怀疑”,能否成为公众的责难、非议法官或诉请中的“依据”? 2、避免公众“合理的怀疑”的背后是什么?
(二)“无所谓合不合理”的解答:“非依据”与对法官的约束力
翻出《法官道德准则》,包括第三条,共有六条六款中提到应当避免(should avoid)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合理的怀疑,如与美国律师协会制订的旨在规范法官的行为,并对其有拘束力的《司法行为准则》相比较,根据肖扬院长上述所言,我们可发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法官道德准则》的立法原意,是用来约束人民法官的,法官当然可以“逾越”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动回避或接受回避申请。我国《法官道德准则》的序言中规定了,制定该准则就是为规范和完善法官的职业道德标准,提高法院的职业道德素质。比如美国的《司法行为准则》序言中规定:“本守则旨在法官或法官候选人提供指导,并为纪律监督机构规范行为的活动提供框架,本守则并无意于对民事责任或刑事诉讼提供证据”。更进一步说,如果律师在诉讼中利用本守则作为一种对其有利的技巧,那么本守则制定的目的便被曲解了,[3]该《司法行为准则》中准则二中A项表述了与我国《法官道德准则》中类似的规定:“检验(法官)不适当表示的标准是,该行为是否使人合理地意识到,法官履行司法义务时的操守,公正性及能力将受到损害。”
当然解答上述问题后,必须得考察我国的司法背景,特别是审理案件数占全国80%的基层法官的司法背景,还应该分析群众的法律意识,特别是那些九亿多人数农民的法律意识。实地的调查表明,农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和他们对传统伦理(主要是家族伦理)、乡土规范(主要是本地的风俗习惯)的青睐是相伴的,农民不主要依赖法律所提供的制度资源,在该架构中,法律几乎是没有权威的;但在农民心里法官却是绝对权威的。反而让法律沦为权力的工具,被置于权力的阴影之下。[4]这样极易产生“拉关系,走后门”现象,造成权力对权利的侵犯,破坏法律所规范并表现出一定的伦理意义的社会秩序,导致人们的法律道德观(法律文化)评价标准失范,进而加剧了人们对法律人(法官)的猜想与怀疑。虽然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在廉政建设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成绩,但是法院内部违法违纪的问题仍然存在,其中有些性质和情节还很严重,一些地方出现了违法违纪现象问题依然存在,其中某些性质和现象很严重。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许亚非利用职权收受贿赂22万元,为情妇谋取一辆价值18万余元的轿车,以及道德败坏,接受大量社会礼品等犯罪事实,成为司法腐败中的一个突出典型。[5]如此这般便出现了许多讽刺法官们的民谚,如“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案件未进门,就来说情人”。
(三)“合理的怀疑”背后:法官中立——确立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