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接受了这种意见,在第十条作出了规定,在吸收现有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作了较大的发展。主要表现在:首先,根据定作人是否有过失,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做了区分,即定作人无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赔偿义务人范围有了拓展,不仅对第三人的侵害,而且对承揽人自身的损害,都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再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定作人指示过失范围也进行了扩充,从仅仅是指示过失发展到了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这些都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现有理论的汲取,同时对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作了重大发展。
3.关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理论研究成果
近年来,由于有些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问题,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出现了犯罪分子在酒店、银行等经营场所杀人越货的事件。受害人往往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的情况下,单独起诉酒店、银行等要求赔偿。这实际上就是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补充责任问题。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形态。但过去的侵权法立法未能提供受害人行使此种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专家多次研究这个问题,确定了一个基本的思路,就是确立补充责任的概念和规则,并把这个意见写进了法律草案建议稿和草案当中。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根据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结合民法理论上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六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违反义务时的责任界限进行界定。根据该规定,从事社会活动应当对相关公众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理论旨在解决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4.关于物件致害责任的理论研究成果
我国《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是物件致害责任。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周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无法明确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如路旁大树上的树枝落下伤人。对此,在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主张是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属国家赔偿责任,由
国家赔偿法所调整,适用《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一条。 在司法实务上,判例认为属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由《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六条所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