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将制止侵害的行为称之为见义勇为的行为。我们的社会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我们的道德也赞赏见义勇为的行为。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缺乏对见义勇为的规定,使得有些人在制止侵害后,出现了“流血又流泪”的现象。
为了给见义勇为行为人提供全面的司法保护,使其受到损失后能得到相应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作出以下具体规定,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一,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在以上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受益人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对损害的分担。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应当是利益共同体。他们共同面对危险、面对侵害;而见义勇为者以自己慷慨赴险的壮举,使受益人转危为安。对受害人的救助,从长远来看应当是社会的责任。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这在客观上也有助于弘扬正气,有助于发扬中华民族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
10.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我国《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六条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害作了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周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无法明确适用该条的规定,如路旁大树上的树枝落下伤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拓宽了《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六条的适用范围,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物件致害责任确立了规则。
(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集纳司法实践经验、汲取法学理论营养,对于推动侵权行为理论研究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在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理论上,学者进行深入探讨,对一些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了重要的主张和意见。例如,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理论等,都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重要的理论依据和实践经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集纳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也是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充分肯定,对于完善中国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实践和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